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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47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某、陶某某、汪某、张某、贾某华、冯某萍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某、陶某某、汪某、张某、贾某华、冯某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476-5-1号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钱某、陶某某、汪某、张某、贾某华、冯某萍。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岱商初字第476-2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原告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汪某名下位于某城×#1单元1404号房产一处的查封。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