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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唐超抢劫罪2015刑初9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衡山县,住湖南省衡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力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到本市天河区黄村西路某某快餐对出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骆某乙途经该处,从后面抢走骆某乙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小米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2元)并导致其摔倒在地,被害人起身一直追赶到黄村鼎福酒店旁的东环高速桥底时将唐某抓住,唐某又使用箍颈、殴打等方式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致被害人骆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达到轻微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唐某辩称没有打被害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了拉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来到本市天河区黄村西路某某快餐店对出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骆某甲途经该处,从后面抢走其手提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小米3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72元),并致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害人随即追赶被告人至黄村鼎福酒店旁的东环高速桥底时追上被告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箍颈、推打等方式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致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赃物未能缴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骆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6日3时30分许,她下班后步行至黄村西路某某快餐店门口的行人道时,突然有一名男子从她后面冲上来动手抢了她左手拿着的手提包,因她的手提包上有铁链带,对方拉时把她也拉倒在地上。对方得手后向黄村方向逃跑。她起来后一直追着该名男子,至到鼎福酒店前东环高速桥底时追上该名男子。该名男子被她抓住后转过来用手掐着她脖子。她用脚踢了对方脚部一下,对方也用脚踢她右大腿,把她踢倒。她倒地后,该名男子还用脚踩她的脚。之后,该名男子逃跑了。她被抢的物品包括一个杂牌皮包,内有现金约600元,1台小米3手机,内存16g。她右手和右脚有擦伤及被踢伤,但不严重。经被害人辨认,指认抢她手提包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唐某。2、公安机关提取的黄村路盛海酒店对出路面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5年1月26日3时41分07秒许,身着深色毛衣的一男子尾随一手上提着一个红色手提包的女子经过黄村。被告人唐某签认录像中的男子是其本人,录像中的女子就是被其抢包的女子。3、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5〕387号《关于1部小米3手机(联通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72元。5、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天公(司)鉴(伤)字〔2015〕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骆某甲右小腿上段前侧挫伤及右足背挫伤肿胀均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该所民警在广州市增城市荔城中山路抓获被告人唐某。7、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他走到黄村西路路段时看见一女子行路经过该路段。当时,该女子左手提着一个手提包,路上没有其他路人。他就起了要抢该女子手提包的贪念,于是紧跟着该女子,走到该女子背后时趁其不注意抢走其手提包,马上逃跑。该女子发现被抢后立马追赶他。他一直逃跑到大观南路的环城高速公路路口时被该女子追上。期间,他边跑边翻查包内物品,发现里面有1台手机,就拿出那台手机放在自己口袋内。该女子追上他后,他手提包扔回给她,没想到该女子上前拉着他的衣服说把手机还她。他为了挣脱就拼命对该女子推扯,期间并掐该女子的脖子及拽她的手,该女子曾摔倒在地上。他跟该女子说他只要钱,如果她有钱给他,他就把手机还给她。该女子说她也没钱,手机被拿走后就无法联系家里人了。他就在现场把手机给该女子打个电话跟家里人联系。该女子拿到手机打通了一个电话,他听到对方是一名男子,就马上从该女子手上再夺走手机。他拿了手机后往高速公路逃跑,该女子没有再追赶。他把手提包扔给该女子,但不清楚她有没有找回。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了拉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骆某甲报案陈述其被被告人唐某抢走手提包后追赶上被告人时,被被告人掐脖子、踢打,后被告人趁机逃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骆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抢走被害人手提包后被被害人追赶上时,对被害人实施了掐脖子、推扯等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抢夺被害人手提包后使用暴力抗拒被害人抓捕的事实。被告人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骆某甲(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廖小英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