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08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务工,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6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石狮市祥芝镇祥渔村绵绵快餐店门口,因劳资纠纷与其雇主蔡芳旭的妻子王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捅伤王某乙颈部等处。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乙面部6.5cm愈合创(非中心区)、颈部累计15.6cm愈合创(其中左颈部单条12cm),伤情均属轻伤一级;轻度休克,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保岫东路景春宾馆401号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属家庭户口,居住在石狮市祥芝镇祥渔村,其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4日到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7668.5元。2015年3月30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16时40分许,其骑摩托车载小孩经过石狮市祥芝镇祥渔村“绵绵快餐店”门口时,之前受其雇佣打渔的男子“山东”(经其辨认系被告人王某甲)拦住其摩托车问其老公蔡芳旭有没有回来,其就说要钱到家里去拿。这时王某甲突然用手抓住其脖子,还拿出一把刀捅到其脖子,然后用力将刀往下划,其脖子瞬间流了很多血。王某甲又用刀捅其后背两刀,之后捅了几刀其就不清楚了。王某甲用刀捅其脖子,在其脖子和脸部划了几刀,其左胸部被捅了一刀,后背被捅了两刀,被捅之后全身是血。王某甲是因为工钱纠纷才捅伤其,之前其曾给他工钱,他不要,并恐吓说要跟其鱼死网破。2、证人蔡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其回家路过石狮市祥芝镇祥渔村“绵绵快餐店”门口处,看到一名男子(经其辨认系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路中间争吵。王某乙接完儿子要回家,可王某甲拦住王某乙不让离开。当时其听到王某乙叫王某甲到她家里拿钱,王某甲则要让王某乙叫她老公过来。之后王某乙拿出手机要打电话,王某甲就问王某乙是不是要报警,并将王某乙按倒在地。其赶紧过去将王某甲推开,王某甲就从身上拿出两把匕首,一手拿一把,威胁其说不关他的事情。其看到王某甲手里有匕首,只好退后。接着其就看到王某甲用手勒住王某乙的脖子,用匕首捅、割王某乙的脖子、后背等部位,捅完之后就离开了。当时王某甲往王某乙身上至少捅了四五刀,王某乙的脖子也被划了好几刀。3、证人蔡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其回家路过石狮市祥芝镇祥渔村“绵绵快餐店”门口处,看到一名三、四十岁外地男子在路中间处拦住一名骑摩托车的本地女子,接着两人发生争吵。后来那本地女子要骑摩托车往“绵绵快餐店”门口这边靠过去甩开那外地男子。外地男子见她要离开,就用手搂住本地女子的脖子将她从摩托车上拉下来,还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捅、割本地女子的脖子。其看到旁边的蔡某甲过去用手推那外地男子,但没推开,蔡某甲看到外地男子持刀就不敢上去。随后外地男子将本地女子按倒在地并用刀捅她的身体,捅了三四刀后往一条小巷子跑掉。后来其才知道那本地女子是同村村民王某乙。4、证人蔡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其回家路过石狮市祥芝镇祥渔村“绵绵快餐店”门口时,看到一名本地女子骑着一部摩托车经过绵绵快餐店门口时被一名外地男子拦住,两人就吵了起来。那本地女子告诉其说那外地男子之前在她们家的一条船上做事,后因工资问题经常到她家里去闹,要给他工资他也不要,今天把她拦住也是为了要工资。后那本地女子要将摩托车转弯,外地男子就将她的车拦住不让她走。这时,旁边一名叫蔡某甲的要去帮忙时,外地男子就拿出一把刀要刺蔡某甲,其马上把蔡某甲推开。其转头看时,那外地男子已经用手架住本地女子的脖子,另一只手拿着一把刀。后外地男子将本地女子压倒在地并用刀朝本地女子身上捅了几刀,之后被另外一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接走了。那本地女子受伤流了很多血,脖子处被割开很大一块肉。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王某乙面部6.5cm愈合创(非中心区)、颈部累计15.6cm愈合创(其中左颈部单条12cm),伤情均属轻伤一级;入院四小时脉搏90-100次/分,血压(舒张压)80-100mmHg,全身状况尚好,属于轻度休克,伤情属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村绵绵快餐店门口即其捅伤王某乙的地点。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过程。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公安分局兰城派出所民警在隆阳区保岫东路景春宾馆401号房间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同年12月5日,石狮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押解回石狮市并于次日对其执行刑事拘留。8、户籍、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前科情况。9、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在石狮市祥芝镇祥渔村一条小路上(经其辨认为绵绵快餐店门口路段),其遇到之前打工的闽狮渔6352号船老大的老婆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载着他儿子。因为她老公欠其工钱,其就把他们拦下来,问她老公有没有回来。她没说什么,然后叫一个朋友把她儿子先接回去,二人在马路中间对峙着。其一直问她老公回来没有,她说算钱的话跟她算,其说跟她算不清楚。她就把摩托车停到马路边上,二人就吵了起来。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旁边有个男子上来推了其一把,用拳头打了其胸口一下,并用手抓住其衣服,其就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小水果刀要捅那个男子。那个男子闪开并退到一边。其捅下去的水果刀没有捅到那个男子,而捅到那个船老大的老婆左肩膀部位。之后其也不知道在想什么就开始拿水果刀捅那个船老大的老婆,具体怎么捅的、捅几刀、捅到哪里不记得了,之后其就跑了。当时其使用一把小折叠水果刀,长约15厘米,刀柄比刀身稍微短一点,为了方便随时吃水果而随身携带,跑的时候随手丢在马路边了。10、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身份基本情况以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1、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12、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单、螺施CT检查报告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入院、出院时间、伤情诊断结果、治疗情况等。13、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捅伤被害人颈部等处,作案手段较为恶劣,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五角二分。(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甲诉称:被害人王某乙之夫拖欠其工资1.8万元,经其多次催讨及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无果;案发当日其在与王某乙争执中被他人打中胸部,出于自卫本能,掏出随身携带水果刀防身,不小心刺中被害人,其见状即扔刀跑了;在场证人蔡某甲等三人与被害人系同村人,所作证言证实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在判决书上未能全面体现,一审陈述在判决书也未体现及采纳;其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犯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甲诉称:案发当日其在与王某乙争执中被他人打中胸部,出于自卫本能,掏出随身携带水果刀防身,不小心刺中被害人。经查,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证言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搂住王某乙的脖子,持刀捅、划王某乙多下,致王某乙的颈部、肩背部等处受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甲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甲持刀捅伤被害人颈部等处,作案手段较为恶劣,并致被害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