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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增友与苗喜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郭增友,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营镇回族乡西营村。被告苗喜月。原告郭增友与被告苗喜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友,被告苗喜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增友诉称,被告苗喜月丈夫何建华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人何建华与被告苗喜月为合法夫妻。何建华于2014年10月7日突发心脏病死亡,家庭所有财产均由被告继承管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郭增友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郭增友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3月28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何建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被告苗喜月辩称,何建华与被告是夫妻,但被告不知道何建华借原告钱。2014年何建华去世时没有给被告留下遗产,被告现没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苗喜月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何建华与被告苗喜月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何建华从原告郭增友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今借到郭增友现金捌万元整月息壹份(注:应为“分”)五厘整(80000元)用款人何建华2014年3月28日”。何建华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日何建华在借据反面注明“2014年3月28日前利息已结清。何建华2014年4月2日”,同时何建华将借款条的借款时间2013年改为2014年。其后何建华本息均未偿还原告。2014年10月何建华突然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导致诉讼。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认定何建华与原告郭增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该借款系在何建华与被告苗喜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建华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借据约定未超出国家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借款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喜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增友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每月1.5%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苗喜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宋霄燕审判员庞颜玲人民陪审员王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林园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