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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毛为民、董建武、范浩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毛为民,董建武,范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初字第49号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毛为民,男,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被告董建武,男,汉族。被告范浩,男,汉族。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为与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煤化)、毛为民、董建武、范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德军、周鹤,被告中能煤化及毛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武、范浩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兰州银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3号、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5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大写:叁百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贷款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为保障该合同的顺利履行及原告债权的实现,第一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张掖市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兔儿坝滩)面积79882㎡的土地及厂房、办公楼、宿舍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编号:甘区国用他项(2012)第028号;张掖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由第二、三被告作为此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合同编号:兰银保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3-1/-2号、兰银保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5-1/-2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36950.75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66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为保障该合同的顺利履行及原告债权的实现,第一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张掖市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兔儿坝滩)工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编号:张掖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由第二、四被告作为此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合同编号:兰银保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66-1/-2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61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68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7日,为保障该合同的顺利履行及原告债权的实现,第一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张掖市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兔儿坝滩)土地及厂房、办公楼、宿舍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编号:甘区国用他项(2012)第028号;张掖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2**号;张掖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3**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由第二、四被告作为此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合同编号:兰银保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68-1/-2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第一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30500元。为保障上述所有《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及原告债权的实现,第一被告同时以其名下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3号(借款金额300万元)、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5号(借款金额600万元)、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68号(借款金额200万元)、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66号(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合同》中第二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均有权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据原告了解,被告一名下的机器设备已全部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被告一目前已全面歇业,原告认为被告一以目前的经营状况已无法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1月5日向第一被告告知上述所有《借款合同》全部到期,并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所有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第一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136950.75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2、依法判令第一、二、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91500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代理费用;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抵质押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中能煤化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我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危机,导致贷款无法偿还,无法按时付息,现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毛为民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中能煤化的答辩意见一致,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建武、范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能煤化签订合同编号为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能煤化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每月的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支付至约定的还款账户。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违约行为及责任条款中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借款人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毛为民、董建武签订编号为兰银保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3-1/-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为民、董建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终止、解除主合同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终止、解除主合同或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中能煤化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中能煤化按月偿还了2014年6月至11月的利息115799.25元,自2014年11月起再未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欠该笔贷款利息45450.75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能煤化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能煤化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3号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时,原告与被告毛为民、董建武签订编号为兰银保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5-1/-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为民、董建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终止、解除主合同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终止、解除主合同或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中能煤化发放贷款600万元。后被告中能煤化按月偿还了2014年7月至11月的利息226500元,自2014年12月起再未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欠该笔贷款利息915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能煤化签订编号为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6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能煤化向原告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3号和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5号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时,原告与被告毛为民、范浩签订编号为兰银保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66-1/-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为民、范浩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终止、解除主合同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终止、解除主合同或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中能煤化发放贷款400万元。后被告中能煤化按月偿还了2014年9月至10月的利息73000元,自2014年11月起再未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欠该笔贷款利息,61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能煤化签订编号为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6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能煤化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3号和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35号、兰银借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66号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致。同时,原告与被告毛为民、范浩签订编号为兰银保字2014年第102002014000068-1/-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为民、范浩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终止、解除主合同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终止、解除主合同或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中能煤化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被告中能煤化按月偿还了2014年9月至10月的利息35000元,自2014年11月起再未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欠该笔贷款利息305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能煤化签订兰银最高抵字2012年第10200201200003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主债权,以抵押的财产进行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6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中能煤化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30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能煤化还签订一份兰银最高抵字2012年第10200201200003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主债权,以抵押的财产进行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中能煤化以其名下位于张掖市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兔儿坝滩)厂房、办公楼、宿舍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27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登记证编号:张掖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2**号)。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能煤化又签订一份兰银最高抵字2012年第10200201200003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在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主债权,以抵押的财产进行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中能煤化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兔儿坝滩22-2-10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28日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编号:甘区国用他项(2012)第028号)。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能煤化又签订一份兰银最高抵字2012年第10200201200003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在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主债权,以抵押的财产进行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中能煤化以其工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19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编号:张掖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3**号)。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中诉前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中能煤化的所有机器设备。因被告中能煤化的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再加中能煤化经营不善,已全面歇业,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中能煤化送达了告知函,宣布以上四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中能煤化在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中能煤化、毛为民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他项权证书、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诉前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告知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能煤化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毛为民、董建武、范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借款人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能煤化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了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之后,再未按约偿还利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支付利息的约定,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中能煤化已处于停业状态,经营状况恶化,且财产被法院查封。以上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毛为民、董建武、范浩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终止、解除主合同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终止、解除主合同或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计算。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毛为民、董建武、范浩依法应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中能煤化就上述借款本息还设定了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应就上述借款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毛为民、董建武、范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建武、范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1500万元,利息228470.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15228470.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利随本清。二、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对上述债权就被告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优先受偿;三、若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毛为民、董建武就其中9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为民、范浩就其中6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171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董建武、范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张宏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抵押财产清单(共三页)抵押财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座落1固定筛板1件2筛板ZK246019*194件3筛板ZK246019*254件4高效浓缩机NXZ-181台5轴承体组件200qmb461件6渣浆泵65LZ-420IM51台7电子皮带秤ICS-XE3-6501台8气动法兰球阀Q641F-16C-502套9气动法兰球阀Q641F-16C-652套10气动法兰球阀Q641F-16C-651套11机械密封65LZ-420JM51套12铲车LG956L2台13压滤机XMZ200/1250-V1台14复合网下支撑筛板qzk183752件15弧段筛板qzk183751件16设备(变压器,地磅,渣浆泵)17防尘网及网架及安装材料费18锅炉2台19配煤授煤口1组20CPU模块1个21电焊机1台22螺杆机1台23空气储罐6M31台24空气储罐7.5M31台25一体化机头1套26一体化机头1套27皮卡车1台28奥迪A6车1台29化验仪器1套30洗煤主题跳汰机17套31刮板机3台32药剂搅拌桶1台33皮带机4部34皮带机5套35卸料机2台36程控压滤机及控制柜3台37罗茨鼓风机1台38低压变电柜1套39低压开关柜10台,操作箱4台14台40格林变压器3台41水泵1台42客车1台43破碎机1台44永磁除铁器1台45电脑监控设备1台46空调1台47发电机组件48工程辅助安装组件49精煤破碎1台50斗式提升机3台51离心脱水机1台52给煤机1台53煤泥压滤机1台54房产256.08㎡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004**号张掖市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2**号张掖市兔儿坝滩循环经济示范园内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厂房55房产59.89㎡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004**号张掖市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2**号张掖市兔儿坝滩循环经济示范园内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厂房56房产684.01㎡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004**号张掖市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2**号张掖市兔儿坝滩循环经济示范园内中能煤化工厂房57房产602.41㎡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004**号张掖市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2**号张掖市兔儿坝滩循环经济示范园内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厂房58房产554.36㎡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004**号张掖市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2**号张掖市兔儿坝滩循环经济示范园内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厂房59房产492.75㎡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004**号张掖市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2**号张掖市兔儿坝滩循环经济示范园内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宿舍楼101室(1-2层)60房产571.74㎡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004**号张掖市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012**号张掖市兔儿坝滩循环经济示范园内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61土地79882㎡甘区(国用)2011第06号甘区国用他项(2012)第028号张掖市兔儿坝滩62房产539.48㎡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004**号张掖市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13**号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兔儿坝滩循环经济示范园内5幢101室63房产29.11㎡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004**号张掖市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13**号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兔儿坝滩循环经济示范园内16幢工业01室64房产95.63㎡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004**号张掖市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13**号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兔儿坝滩循环经济示范园内11幢工业01室65房产3304.60㎡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004**号张掖市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13**号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兔儿坝滩循环经济示范园内7幢工业01室66房产639.23㎡张掖房权证甘州区字第1004**号张掖市房他证甘州区字第013**号张掖市中能煤化工有限公司兔儿坝滩循环经济示范园内4幢工业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