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桂兰与王秀兰与钟步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步胜。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秀兰。委托代理人:钟步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兰。委托代理人:钟步进。委托代理人:杨昌辉,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步进、王秀兰因与被上诉人蔡桂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7日,原琼山市遵谭镇雅颂经济合作社与蔡桂兰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该社将遵谭镇雅颂经济合作社儒钟村高路田0.4亩水田,分虹园2.23亩、分乐园2.23亩坡地发包给蔡桂兰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鉴证机关为琼山市遵谭镇农村经济管理站。承包合同签订时,蔡桂兰属非农业户口。蔡桂兰的丈夫钟步进与钟步胜系兄弟关系。钟步胜与王秀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农历四月初二日,双方的父母即钟捷昌、梁秀玉立下《分田园约书》,将涉案土地分虹园分给钟步胜一家使用,钟步胜与王秀兰从2010年耕种至今。蔡桂兰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钟步胜将分虹园2.23亩土地交还给蔡桂兰管理使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琼山市遵谭镇雅颂经济合作社与蔡桂兰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经原琼山市遵谭镇农村经济管理站鉴证,该承包合同书是海南省进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就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钟步胜与王秀兰称分虹园2.23亩坡地为其父母分赠归其使用,但没有证据表明其父母对该地拥有承包权,因此,父母的分赠行为没有法律效力,钟步胜与王秀兰的这一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蔡桂兰属非农业户口,是否享有承包农村土地资格的问题,不属原审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畴,钟步胜与王秀兰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综上,钟步胜与王秀兰侵占蔡桂兰承包的分虹园2.23亩坡地耕种无理,应予返还。蔡桂兰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钟步胜、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儒钟村分虹园2.23亩坡地返还蔡桂兰。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步胜、王秀兰负担。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共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一审法院认定蔡桂兰与琼山市遵谭镇雅颂经济合作社于1997年9月27日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承包雅颂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是违法的。1、被上诉人蔡桂兰承包该村土地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蔡桂兰是非农业户口,1991年前户口落户在万宁县南林农场,是该农场职工。1991年调入琼山二轻总公司,户口在该公司,是该公司的职工,现已办理退休。被上诉人蔡桂兰不具备儒钟村的村民资格,承包雅颂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是非法的。2、被上诉人蔡桂兰承包土地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蔡桂兰从1983年至今从未耕种过涉案土地,1997年却隐瞒身份和事实,私自将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正在耕种的土地向遵谭村委会雅颂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承包过程中,村经济社对被上诉人蔡桂兰的土地承包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占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代表的签名同意通过,也没有作出公示,是违法承包的。3、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于1990年至今从未间断过耕种使用涉案土地有充分事实根据。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是农业户口,户口在儒钟村,是该村的村民。从1990年耕种该土地至今已25年,从未与任何人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蔡桂兰也从未提出过异议。2010年农历四月初二日,父母为分家立的“分家书”再次明确把该地分由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耕种,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是该地的合法经营者。事实上,不是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对被上诉人蔡桂兰构成侵权,而是被上诉人蔡桂兰对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的侵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蔡桂兰与琼山市遵谭镇雅颂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和领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是无效的。二、审判程序违法。1、行政案件未对被上诉人蔡桂兰取得的由海口市龙华区农林局颁发给蔡桂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有效定论之前龙华区人民法院即作出违反审判程序的判决。美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2015)美行初字第23号是2015年3月25日立案的,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已将立案通知书于2015年3月26日在龙华区人民法院未对该侵权案作出判决之前送给龙华区人民法院。龙华区人民法院不是按规定程序裁定中止审理侵权案,而是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判决。龙华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蔡桂兰的承包合同是依法有效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蔡桂兰所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和“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有效的行政诉讼美兰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并未作出是否有效的判决,龙华区人民法院在明明知道的情况下,却用民事认定政府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有效,即急急忙忙作出民事判决,是严重违反审判程序规定的。2、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超过2年法院应不予受理。该案的被上诉人蔡桂兰起诉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的理由是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那么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从1990年起使用该土地至今己25年,被上诉人蔡桂兰从来都未在争议之土地的遵谭镇儒钟村生活,也不是该村的村民,户口也不是农业户口,被上诉人蔡桂兰于1997年私自办理“承包合同书”至今已18年之久,被上诉人蔡桂兰一直都未向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蔡桂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龙华区人民法院为何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作出违反程序的判决,不予以驳回?3、承包合同涉嫌造假。龙华法院初审两次开庭,第一次是2015年1月30日,第二次是2015年3月3日。被上诉人蔡桂兰向法院提交的起诉证据是1997年9月27日与雅颂经济社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书为一式四份,而被上诉人蔡桂兰第一次开庭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与第二次开庭所提交的承包合同存在四处不同:①、同一份合同书,一份编号是“2”,另一份是“3”;②、同一份合同书,书写字迹有两种字体;③、同一份合同书,一份盖有“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的印章,另一份却不盖此章;④、同一份合同书,一份承包人签名盖手印,另一份只盖手印不签名。因此,合同书涉嫌造假。庭审时,法庭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蔡桂兰出示原件,只出示复印件,法院单凭一份合同书复印件就认定该合同有效,就以此证据来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的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2015)龙新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蔡桂兰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蔡桂兰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蔡桂兰答辩称:一、蔡桂兰承包的包括2.23亩争议地在内的三块合计为3.59亩土地是合法的。1、蔡桂兰承包的包括2.23亩争议地在内的三块合计为3.59亩土地来源于分家析产所得。钟捷昌、梁秀玉夫妇共生育五男儿:大儿钟步胜为公办教师,约于1976年结婚,娶妻王秀兰;二男钟步学,1976年参军当干部,约于1996年转业到省公安厅担任处职干部;三男钟步进,原为镇供销社职工,1992年下岗无业至今,1979年结婚,娶妻蔡桂兰;四男钟步宁,在家务农,1990年结婚,娶妻龙月兰;五男钟声,1986年参军,退伍后回乡,现在琼山区府城镇卫生院当保安。1980年海南农村开始分田到户,儒钟村分田到户时,是全村各农户全部参与的,按户人数及田亩土地的不同品质搭配进行分配,钟捷昌、梁秀玉家庭共分得18.7亩土地。当时分田到户不需要三分之二村民“签名”,虽然不“签名”但却是全体村民参与实际分配土地并长期通晓的事实。1983年,因大儿钟步胜和三儿钟步进结婚生子后,父母便作主分家,父母将全家分得的18.7亩土地分为三份,其中大兄钟步胜家分得四块合计4.28亩土地,三儿钟步进家分得三块合计3.59亩土地;二儿钟步学,四儿钟步宁,五儿钟声因参军或年小未结婚与父母合家共分得10.83亩土地。以上析家分田后,各分家户便一直按父母作主分配的田亩耕作和缴交公购粮。2010年农地价值提高后,钟步胜、王秀兰夫妇便打起侵占兄弟土地的主意,首先是刻意伪造父母的《分园田约书》,在此基础上强占三儿钟步进家承包的最大的一块2.23亩土地种上短期作物。钟步进一家让父母出面说服大兄退还土地,二兄、四弟、五弟也出面说服大兄退还土地,但却无法实现。钟步进一家便于2014年12月向龙华区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一审龙华区法院已判决钟步胜、王秀兰一家向钟步进、蔡桂兰一家退还该土地。2、钟步进、蔡桂兰夫妇户在以上父母析家分田时分得的三块合计为3.59亩土地,得到了原琼山县遵谭镇雅颂经济合作社与蔡桂兰签订的两个承包合同书的确认。第一个确认该土地承包的合同书是,1992年1月1日蔡桂兰作为户主与原雅颂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以上土地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的《琼山县农业承包合同书》。第二个确认该土地承包的合同是,1997年9月27日,蔡桂兰继续作为户主与原雅颂经济合作社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该合同书同样确认以上土地为蔡桂兰户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签证机关为琼山市遵谭镇农村经济管理站。3、2002年琼山市撤市并入海口市行政区域,遵谭镇划归海口市龙华区管辖。至2005年海口市政府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并根据1997年蔡桂兰与原琼山市遵谭镇雅颂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土地的事实,向蔡桂兰承包户颂发01106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是根据以上两个合同作出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二、蔡桂兰从1979年出嫁迁户口到儒钟村(原为雅颂村)后,一直没有离开过该村,与下岗后回村的丈夫钟步进一起,依靠该村分配的土地耕作解决生活来源,同时在此繁衍生息,生育二男儿,其户籍现仍在儒钟村蔡桂兰始终没有离开过儒钟村,王秀兰在上诉书中称蔡桂兰是万宁南林农场正式职工,又称蔡桂兰为琼山区二轻总公司职工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虽然蔡桂兰有过寄户两处的情况,但寄户地不是蔡桂兰居住地,也不是工作地。蔡桂兰是通过个人自行缴费集合体缴交保险后办理退休的,而不是作为农场职工或琼山二轻总公司职工办理退休的。三、蔡桂兰承包的三块3.59亩土地一直由蔡桂兰户进行耕作。上世纪80、90年代由钟步进、蔡桂兰户耕作该地,有蔡桂兰缴交公购粮的证据作证明。2000年免交公购粮的政策实施后,蔡桂兰有将该土地出租给张太亨、钟捷充、钟捷焕等人的事实,钟步进、蔡桂兰户耕作3.59亩承包地是全村人有目共睹的。王秀兰编造蔡桂兰承包的2.23亩土地从1990年起由其耕作没有任何证据。实际上王秀兰从1992年起就到龙华区环卫局工作至2006年办理退休时止,仍居住在海口市,没有在儒钟村居住过。王秀兰所称其土地一直由其耕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本案一审期间,王秀兰向美兰区法院提出撤销行政诉讼,法院裁决作撤诉处理。蔡桂兰提供的承包合同并没有造假的事实存在。相反,王秀兰虽然户籍在儒钟村,但实际上她从上世纪90年代就离开儒钟村,是海口市龙华区环卫局的正式职工,现在是该局退休职工。王秀兰已不是儒钟村的村民,也不依赖其承包地解决生活来源。因此她不具有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步胜、王秀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提交如下证据:1、1953年广东省琼山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琼遵第5号),证明内容:争议土地属于家庭所有,由父母管理使用;2、梁秀玉家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3、王秀兰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4、蔡桂兰承包书复印件;证据2、3、4的证明内容:土地是政府分配给家庭由父母统一管理使用,2010年父母正式分家后把三个承包书承包的土地调整重新分配。5、被上诉人退休的凭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被上诉人是退休职工及非农业户口,不具备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6、王秀兰的证明,证明内容:王秀兰是农民工的合同工,不是正式的环卫工人;7、8:被上诉人两个儿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内容被上诉人的一家都是非农业户口,不在村里耕作土地,没有承包土地。被上诉人蔡桂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7至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被上诉人蔡桂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蔡桂兰承包争议土地。1、1992年1月1日《琼山县农业承包合同书》;2、1997年9月27日《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复印件;3、2005年9月20日《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第二组证据证明内容:蔡桂兰从1992年至1999年缴交农业税。4、1998年8月10日《农业税(公粮)催缴通知书》;5、1992年至1999年《海南省农业税完税票》。第三组证据证明内容:蔡桂兰从1983年起至2010年在争议土地上耕作种植农作物。6、2015年4月12日村民钟捷平的《证明书》;7、2015年4月11日儒张村民张梦珍的《证明书》;8、2015年4月11日村民钟步峰、钟捷焕的《证明书》;9、2015年4月13日村民钟步锦的《证明书》;10、2015年4月13日钟捷义、钟捷平、钟步锦、钟步峰、钟步清、张梦珍、钟捷焕、钟捷伟、钟步芳的《证明书》;11、2006年1月1日蔡桂兰与钟捷焕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第四组证据证明内容:蔡桂兰无工作、个人交社保费办理退休,蔡桂兰丈夫钟步进下岗无工作,依靠承包土地进行耕作解决生活来源。12、1996年3月8日琼山市二轻公司的《收据》;13、2009年7月23日蔡桂兰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卡》;14、2015年4月19日海口新坡镇供销社的《证明书》。第五组证据证明内容:蔡桂兰和大儿子钟云海、大儿媳蒙梅丽、大儿孙钟林、大儿孙钟月娥、以及二儿钟云江的户口都在儒钟村。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第六组证据证明内容:政府发给蔡桂兰一家作为享受承包土地财政惠民补贴资金拨入的储蓄卡。《海南省财政惠民补贴资金一卡通》。第七组证据证明内容:王秀兰没有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2015年4月24日《王秀兰退休养老信息》。第八组证据证明内容:王秀兰在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撤诉。18、2015年3月23日王秀兰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状;龙华区农林局的答辩状;美兰区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23号的撤诉裁定书。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缴费信息卡、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中的王秀兰退休养老信息的真实性、以及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涉及的土地已被重新分包承包,结合证据2、3、4的内容可以证明证据1涉及的土地承包经权的变迁情况,不能证明涉案争议的土地仍然属于钟捷昌、梁秀玉所有,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虽为复印件,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原件相吻合,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儿子的户籍登记情况,但与上诉人主张的其它证明内容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属于复印件,且未能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虽为复印件,但经有关机关确认其真实性,且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相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认确认。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4日,蔡桂兰上交了1992-1997年度的农业税;1998年9月10日,原琼山市遵谭镇财税所向蔡桂兰发出《农业税(公粮)催缴通知书》,1999年8月14日,蔡桂兰上交了1998年度和1999年度的农业税。一审审理中,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遵谭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本村委会儒钟村蔡桂兰,于1983年第一次土地承包,于1998年第二次土地承包,都参与承包土地,后来办理农转非。2015年3月23日,王秀兰以海口市龙华区农林局为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遵谭村委会儒钟村民小组、蔡桂兰为第三人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口市龙华区农林局于2005年9月20日颁发给蔡桂兰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5月29日,王秀兰向美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美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王秀兰撤回起诉。本院经核对《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及《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分乐园2.23亩坡地”存在笔误,应更正为“分乐园0.96亩坡地”,除此之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及关键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分虹园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蔡桂兰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以被上诉人蔡桂兰提交的蔡桂兰与原遵谭镇遵谭村委会雅颁经济合作(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在编号、字迹、是否加盖印章及盖手印之外是否签名上存在不同,主张被上诉人蔡桂兰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涉嫌造假。由于编号为第3号的合同复印件是从遵谭镇政府保管的合同档案原件中复印,两份合同复印件虽然在编号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但合同内容相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的内容相吻合,应确认其真实性。故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涉嫌造假,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蔡桂兰不具备承包雅颂经济合作社土地的主体、发包程序不合法,因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和领取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均为无效。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事项,而遵谭村委会并未否认蔡桂兰在两次土地承包中的资格,自土地发包至今,亦未收回蔡桂兰承包的土地。蔡桂兰承包土地后,上交了农业税,实际履行了土地承包的相应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蔡桂兰是琼山区二轻总公司的退休职工,但被上诉人蔡桂兰退休证中的工作单位为“自行缴费集合体”,该证据不能佐证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蔡桂兰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蔡桂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无效,并以海口市龙华区农林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已自行撤回起诉。因此,上诉人主张蔡桂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无效以及一审程序错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分虹园2.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蔡桂兰所有。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上诉主张该土地是父母分赠归其所有,但其父母在土地重新承包后并未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分赠行为无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不是法院主动审查事项,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钟步胜、王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姿玲审判员 黄海鹰审判员 李必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佳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