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聪华、牟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聪华,牟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794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唯。被告:杨聪华。被告:牟文。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聪华、牟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唯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聪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工商银行放款后,因被告杨聪华的违约行为,工商银行宣布被告杨聪华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4年8月12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清偿被告杨聪华的透支资金债务。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代某被告杨聪华清偿了37239.44元的透支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代偿后,有权利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聪华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37239.44元(2014年4月28日代偿9977.17元,2014年8月18日代偿27137.72元,2014年8月28日代偿124.55元)。2、判令被告杨聪华向原告支付利息5688.92元(对代偿款9977.17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计2108.5元;对代偿款27137.27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计3564.06元;对代偿款124.55元按月利率2%,暂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计16.36元,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以上一、二两项共计42928.36元。4、被告牟文对被告杨聪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利息变更为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杨聪华(乙方)、被告牟文(丙方)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1、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甲方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杨聪华向银行还款后,即取得向被告杨聪华追偿的权利,被告杨聪华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37239.44元,并应承担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牟文对��述被告杨聪华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7239.44元及利息(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为5120元)。二、被告牟文对被告杨聪华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09元,由被告杨聪华负担,被告牟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