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欧庆余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庆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395号罪犯欧庆余,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2013年4月11日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庆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系累犯,且未积极执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庆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金勇审 判 员 向 俊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