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仁海、马会粉与被上诉人蒋纪国、蒋玉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仁海,马会粉,蒋纪国,蒋玉磊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仁海(曾用名马金山),男,1959年9月24日生,回族,住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会粉,女,1991年4月26日生,回族,住项城市永。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女,1962年11月11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纪国,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磊,男,1989年6月3日生,回族,住项城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炳言、王振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仁海、马会粉因与被上诉人蒋纪国、蒋玉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仁海、马会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兰,被上诉人蒋纪国及蒋纪国、蒋玉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炳言、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经媒人田华介绍,蒋玉磊与马会粉相识,2014年初蒋纪国、蒋玉磊按照习俗到马仁海、马会粉家下彩礼,经媒人捎信要求下礼金16000元,后蒋纪国、蒋玉磊到马仁海、马会粉家送去部分礼金和礼品。双方并商定于2014年农历2月28日举办婚礼,后因为找婚车蒋玉磊与马会粉二人发生争吵蒋玉磊出走,致使二人婚约解除。蒋纪国、蒋玉磊要求马仁海、马会粉返还所下彩礼,马仁海、马会粉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认为,双方婚约的解除,蒋玉磊具有一定过错,蒋纪国、蒋玉磊要求马仁海、马会粉返还两次所下彩礼(第一次小礼现金5000元,第二次大礼现金16000元)和四黄(项链、戒指、耳环、手链),马仁海、马会粉只认可下一次彩礼且没有现金,黄金首饰只有一枚戒指(3.47g)。但蒋纪国、蒋玉磊所说的下礼金16000元与媒人的证言相吻合,应予认定。关于所下5000元小礼和另外三黄(项链、耳环、手链)蒋纪国、蒋玉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马仁海、马会粉也不予认可,故对蒋纪国、蒋玉磊诉请不予支持。马仁海、马会粉要求由蒋纪国、蒋玉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20000元,马仁海、马会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仁海、马会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纪国、蒋玉磊现金11200元(16000元×70%)及黄金戒指一枚(3.47g)。二、驳回蒋纪国、蒋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蒋纪国、蒋玉磊负担150元,马仁海、马会粉负担200元。上诉人马仁海、马会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马仁海、马会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蒋纪国、蒋玉磊给其下了16000元的礼金错误。双方虽商定下16000元彩礼,但在下彩礼之前,双方又协商:由蒋纪国、蒋玉磊购买嫁妆,不再下彩礼。原审法院认定16000元的彩礼没有证据支持。二、蒋玉磊为悔婚而逃婚,给马仁海、马会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蒋纪国、蒋玉磊应当赔偿马仁海、马会粉的损失。三、原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纪国、蒋玉磊答辩称,一、蒋纪国、蒋玉磊两次下礼金22000元及四黄(耳环、戒指、手镯、项链)是客观事实。蒋纪国、蒋玉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马仁海、马会粉称双方因嫁妆问题协商不再下彩礼,与事实不符。二、马仁海、马会粉称因蒋玉磊悔婚而逃婚,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根据当地习俗双方在订婚过程中花费都有男方支付。马仁海、马会粉所称的损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审中认定蒋玉磊有过错,且按照30%的标准扣减返还数额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双方解除婚约的过错在马仁海、马会粉,原审法院扣除彩礼总额30%的判决,明显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玉磊与马会粉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后双方解除婚约,蒋玉磊要求返还财产,但蒋玉磊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返还彩礼11200(16000元×70%)及黄金戒指一枚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仁海、马会粉对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马仁海、马会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