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顾杰、周德元与范效东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效东,顾杰,周德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效东,女,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系无锡市锡山区东港爱之旅制衣厂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杰,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元,男,汉族,1952年6月16日生。上诉人范效东因与被上诉人顾杰、周德元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2月7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爱之旅制衣厂(以下简称爱之旅制衣厂)向顾杰、周德元出具欠条1份,欠华海染费283000元。后因范效东未支付该款,顾杰、周德元遂向本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范效东支付加工款。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顾杰、周德元与范效东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顾杰、周德元住所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范效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范效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范效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效东的住所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涉案合同符合加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范效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