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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9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戚庆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戚庆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707号原告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东方太阳城万晴园10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260XXXX。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戚庆珍,女,194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东,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阳光物业)与被告戚庆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凤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欣阳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成、李岩,被告戚庆珍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顺欣阳光物业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东方太阳城小区琴湖园X室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现被告欠付2012-2013、2013-2014、2014-2015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079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戚庆珍支付供暖费107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戚庆珍负担。被告戚庆珍辩称:认可原告起诉期间未缴纳供暖费,但被告不缴纳供暖费的理由是:2012-2013、2013-2014年度供热温度不达标,供热公司的人来室内测温两年都不到18度,但现在找原告后,原告说没有测温记录,故综上所述,我只同意缴纳2014-2015年度的供暖费。经审理查明:戚庆珍系北京市顺义区东方太阳城小区琴湖园X室业主,房屋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93平方米。现顺欣阳光物业主张涉诉小区实际由北京奥德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并有权代该公司收取供暖费用。为此,其提交一证明予以证实,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东方太阳城住户的供暖费进行代收代缴,并全权委托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因供暖问题产生的法律纠纷”。戚庆珍表示认可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为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但其与北京奥德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供热合同。本院询问戚庆珍是否有涉诉房屋温度不达标的相关证据时,其称没有。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由北京奥德新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且该公司认可顺欣阳光物业有权代收供暖费并全权处理与之相关的纠纷,故本院认可顺欣阳光物业代收代缴供暖费的资格。现戚庆珍接受了供暖服务,故应按相应标准支付供暖费。因涉诉房屋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在戚庆珍名下,故本院对顺欣阳光物业要求戚庆珍支付该日之前供暖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虽戚庆珍主张涉诉房屋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庆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二○一三、二○一三至二○一四、二○一四至二○一五年度的供暖费一万零五十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戚庆珍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