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鹤,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金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浦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岐,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万世基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协商签定组合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拥有的组合式塔机基础10台,实际安装8台,用于沈彰新城学校工程。租金总额为108000元,已付款58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使用,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已超期使用组合式塔机基础252天,依据规定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租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给付超期使用费21772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金帝二建公司辩称:5万元租金确实存在一直没付,我们同意给付。5万元租金的利息不同意给付,因为我们没有能力支付。超期使用费不存在,工地在2013年5月30日突然停工,6月份、7月份我们通知过原告公司的赵玉民过来把塔机基础拉走撤场。合同期限内我们最少通知五到八次,但是始终没有人来。我们都是电话通知的,始终没见过赵玉民来过工地,所以不同意给付超期使用费。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万世基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金帝二建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金帝二建公司租赁原告的40型基础10台用于沈彰新城学校工程施工,租金小计13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付款方式:上打租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基础租赁保证金(该款用于制做地脚及基础进场费用)。基础运至施工现场拼装后,乙方将全部款项付给甲方后,甲方把垂直连接装置(地脚、螺栓、压板)安装完毕同时提供检车备案资料。如乙方未将全部款项付给甲方而影响塔吊安装,责任由乙方自负。合同还约定:五、(二)乙方权利、义务、责任:13、塔吊拆除后,乙方应负责将压重料清理干净,并将基础外周清至达到拆卸预应力钢铰线及吊装构件条件。如遇特殊天气或现场道路狭窄汽车吊及挂车无法靠近吊装时,乙方应负责满足达到汽车吊及挂车可装车的条件,保证甲方的运输车辆正常驶出该施工现场。六、违约责任4、租期满,乙方应及时拆除塔吊,达到甲方拆除基础条件。期满后十五日内塔机仍未拆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期使用费,每超期壹天按每台基础租赁费的千分之八计算费用,按实际超期天数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用40型,基础8台,并在2012年10月4日安装4台,2012年10月8日安装4台,总租金108000元,被告已付款58000元,剩余租金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塔基返还给原告,导致超期使用,该塔基超期使用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超期使用252天,减去冬歇期90天,实际超期162天按合同约定,每超期壹天按每台基础租赁费的千分之八计算费用,即13500元×8‰×8×162天=139968元。再查:2012年10月4日、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二张专用收款收据,其中一张为押金4000元,另一张为租赁费5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拼装、技术使用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日记、基础运输租用车辆协议、证人范传东的证言、照片、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及未及时将到期的塔基返还给原告,导致塔基超期使用,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以本金5万元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基超期使用费217728元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即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过期后,应按原租赁价格顺延计算租赁费为宜。即每台年租赁费为13500元,8台为90800元,超期使用252天,除去冬歇期90天,按162天计算超期租赁费为宜,162天的超期费应为90800元÷365×162天=403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在2013年6月已经通知原告将塔基运走一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明知与原告签订有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合同也约定了违约条款,而被告任由该损失发生,不行使主张让原告提走的民事权利,使租赁费继续发生,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该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塔基租赁费5万元;二、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塔基利息损失(以本金5万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塔基租赁超期使用费40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6元,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帝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塔基租赁超期使用费40,3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压重式拼装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租赁期满,由被上诉人负责拆除并运回塔基基础。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返还租赁物的形式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到租赁物使用地取回租赁物。但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取回租赁物的义务,才导致租赁物在上诉人的工地上超期停放,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租赁物的超期使用费。上诉人已于租赁期满前通知被上诉人将塔基基础取回,是被上诉人迟迟不予取回,才导致塔基基础超期停留在上诉人的施工工地。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没有于工程停工后,租赁期满前通知被上诉人取回塔基基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前的合理时间内,被上诉人也应主动与上诉人联系协商租赁合同是否续约事宜,如不续签,作为出租方的被上诉人应抓紧为租赁物找下一个承租人,这才是符合常理的做法。二、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316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万世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压重式拼装塔机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该租赁合同条款、收款收据、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金帝二建公司尚欠万世基公司租赁费人民币50000元,金帝二建公司应予给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关于金帝二建公司应否承担超期使用费的问题。依据《压重式拼装塔机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项“租赁期满,乙方(即本案上诉人金帝二建公司)应及时拆除塔吊,达到甲方(即本案被上诉人万世基公司)拆除基础条件。期满后十五日内塔机仍未拆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期使用费”等内容,可知租赁期满后,金帝二建公司负有及时拆除塔吊,到达拆除基础条件并通知万世基公司取回塔基的义务。现金帝二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租赁期满通知万世基公司将塔基基础取回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帝二建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超期使用费。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实际超期天数,认定上诉人金帝二建公司承担超期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金帝二建公司提出的不应由其全部承担一审诉讼费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万世基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依据《压重式拼装塔机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项的标准提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由金帝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金帝二建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帝二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6元,由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