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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丁军与李翔、许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李翔,许小军,张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丁军。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翔。被告许小军,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73********,丹阳市人,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东河村黄埝桥**号,现住江苏省丹阳市华南新村**幢*单元***室。被告张琴华。原告丁军与被告李翔、许小军、张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束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翔、许小军、张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军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李翔、许小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军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4月6日前归还,逾期加付每日2%的违约金。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实际出借28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张琴华与被告许小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小军名下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82000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被告李翔、许小军、张琴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李翔、许小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军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4月6日前归还,逾期加付每日2%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实际出借28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琴华与许小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交付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翔、许小军取得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现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偿还282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琴华与被告许小军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小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琴华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翔、许小军、张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翔、许小军、张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军借款期限内本金28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30元由被告李翔、许小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翔、许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中伟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