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恒丰人造革有限公司与张文红、黄宗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恒丰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南浦书声5幢501室。法定代表人戴元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生,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红。原香河县三朋广东精品皮革销售部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宇。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朋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325国道龙江段亚洲国际家具材料交易中心C1-58号。法定代表人张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甲银,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温州市恒丰人造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黄宗宇作为乙方“三朋皮革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甲方)法定代表人戴元胜签订合作议定书。双方约定乙方欠甲方货款1260328元,于2011年7月25日前付200000元,余款每月至少付100000元以上;新发生的本月货款必须在次月20日前付清;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订单,尽量安排生产等内容。合作议定书由原告的业务员李骥起草,在原告的公司住所地签订,双方均未在合作议定书上加盖公章。被告三朋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该公司认可被告黄宗宇代表三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议定书,并愿意承担合作议定书的一切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三朋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要求被告三朋公司承担责任。三朋销售部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张文红,于2013年4月2日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恒丰公司主张与被告张文红作为业主的“三朋销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张文红清偿原告货款966594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黄宗宇代表“三朋销售部”与其签订合作议定书,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作议定书中的乙方“三朋皮革有限公司”或黄宗宇个人与“三朋销售部”具备关联性,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宗宇参与三朋销售部的经营,被告黄宗宇应与被告张文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恒丰人造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温州市恒丰人造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文红、黄宗宇、被告佛山市三朋皮革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7月23日上诉人温州市恒丰人造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元胜与被上诉人黄宗宇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记载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分别是温州市恒丰人造革有限公司与三朋皮革有限公司,且佛山市三朋皮革有限公司对此认可,故上诉人温州市恒丰人造革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朋皮革有限公司业务员黄宗宇及经销商张文红为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对张文红、黄宗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温州市恒丰人造革有限公司现不主张合同相对人佛山市三朋皮革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温州市恒丰人造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温州市恒丰人造革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恒丰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海清审判员于东审判员刘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寇兴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