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张金华。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天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幢701-722。负责人曹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世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潇宇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世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诉称:自己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6756**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在信达公司,2015年4月10日出险。请求判令信达公司赔偿本车车辆损失85045元、评估费4200元、施救费9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3400元(扣除对方二车无责200元),合计93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6756**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张金华,挂靠在溧阳市万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信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商业机动车保险,商业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80000元(牵引车)、85000元(挂车)、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牵引车)、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2015年4月1日22时20分,陈波驾驶上述车辆,在宜兴市环保大道240省道路口处,撞到同向张仲连驾驶遇红灯停车等候的鲁Q×××××、鲁Q×××××挂号的重型半挂货车,张贺云驾驶遇红灯停车等候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陈波全责,张仲连无责,张贺云无责。事故发生后,信达公司对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6756**重型普通半挂车定损为70000多元,张金华与修理厂没有达成一致协议,遂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在宜兴市归径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评估费4200元、修理费85045元。信达公司对冀B×××××车辆定损为3400元,在遵化市东二环南路鑫浩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款为3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金华提供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6756**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单(保险单号:6140313000507009970、6140313000508009837、6140313000508009838)、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2825201508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挂靠协议、二车修理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6756**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三份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信达公司应当承担该保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向张金华支付保险金。信达公司在承保车辆出险后应当积极响应受益人的理赔请求,本案中,在信达公司查勘估损后,张金华与修理厂对修理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与信达公司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张金华为及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并无不妥,张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金华保险金93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已减半收取)由信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金华垫付,信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张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潇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燕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