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65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温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震、李瑛参加评议,于是2015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和回某某喝完酒后到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16号小区(开发社区)麻将馆内因玩麻将和麻将馆老板黄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后张某某到麻将馆内,与被告人莫某某发生口角,莫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2015年6月3日,经鞍山市双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被鉴定人张某某双眼眼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和回某某喝完酒后到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16号小区(开发社区)麻将馆内,因玩麻将和麻将馆老板黄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后被害人张某某到麻将馆内,与被告人莫某某发生口角,莫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面部打伤。被告人莫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主动投案。2015年6月3日,经鞍山市双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被鉴定人张某某双眼眼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双方当事人现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回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莫某某供述,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强人民陪审员 李 瑛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