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五河县。2015年4月6日在椒江白云街道红旗桥头被抓获,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日以五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2014年7月13日23时许,在安徽省五河县某龙虾馆门口,张某丙(已判刑)因琐事和张某己发生口角,后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械对张某己进行殴打,造成张某己头部、腹部等部位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己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将高某甲、张某乙(1997年5月28日生)、“元在”(无法核实身份)约至五河县某宾馆房间,张某甲提供冰毒,通过自制的冰壶共同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二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在聚众斗殴的犯罪过程中系积极参加者;2、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己在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张某甲在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云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2014年7月13日23时许,在安徽省五河县某龙虾馆门口,张某丙(已判刑)因琐事和张某己发生口角,后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械对张某己进行殴打。打斗中,张某丙持刀将张某己腹部捅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己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己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己的谅解。(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将高某甲、张某乙(1997年5月28日生)等人约至五河县某宾馆房间,张某甲提供冰毒,通过自制的冰壶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高某甲、张某丙、朱某甲、白某、高某乙、郭某、张某丁、刘某、陈某甲、张某戊、欧某、陈某乙、陆某、赵某、朱某乙、肖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现场图、拍照、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聚众斗殴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己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己的谅解、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系积极参加者等辩护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代理审判员 张勇人民陪审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