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建邓与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邓,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刘建邓,男,194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668号。机关法人刘中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庆伟,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纪检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段桂平,女,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芦淞区法制办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建邓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粟欢独任审理,书记员唐琼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邓、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段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国庆节后,我从中共株洲市芦淞区委组织部办公室领取了一份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关于刘建邓为其兄刘建迪家庭申请低保和救助信访件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被告在《回复》中侮辱、谩骂原告是“文革造反派之流毒”,“当今造谣派之恶毒”等内容,对原告进行了人格侮辱、政治侮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这份《回复》的根本原因是为了泄私愤,搞报复。之后,我到区组织部上访,领导出面请被告删除《回复》中侮辱人的部分,但与被告协商未果。2014年3月25日,被告上报区人大的《关于刘建邓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中谎称,没有投诉人反映的民政局工作人员谩骂、诬蔑上访人的情况。2014年10月20日,我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上发表了《株洲芦淞区民政局的低保乱象》的文章,点击率达到7700多次。被告针对原告的文章,于2014年10月22日发回帖,捏造事实,称市民政局已进行了行政复议。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单位株洲市商务局报告了双方的矛盾。之前,原告曾在株洲市芦淞区信访局办公室电脑上看到了《回复》的全文。由于被告的《回复》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政治压力和精神压力,导致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突发脑梗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书面认错,赔礼道歉,并发芦淞区委组织部、区卫生局、区信访局、株洲市商务局;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健康权、身体和精神损害费1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费、邮费、打字复印上网费用1万元;4、确认赡养人力量不够,财力不够,家庭困难,刘建迪夫妇应当吃低保。原告刘建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作出的《关于刘建邓为其兄刘建迪家庭申请低保和救助信访件的回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侮辱、谩骂原告的事实;证据3、被告关于对《株洲芦淞区民政局的低保乱象》帖子的回复中所述45个字,拟证明被告就原告的帖子进行了回帖,回帖的内容是虚假的;证据4、株洲市民政局《关于刘建邓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复印件,拟证明株洲市民政局没有进行行政复议,被告的回复内容是虚假的;证据5、《芦淞区卫生局关于刘奇伟申请政府补偿的答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没有歪曲事实;证据6、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被诊断为脑梗死;证据7、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1613.51元;证据8、刘建邓脑梗死出院遵医购药发票统计,拟证明原告出院购药花费7344.25元;证据9、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建邓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拟证明被告否认侮辱、谩骂原告的事实。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辩称:1、原告所述《回复》仅仅是被告向组织部反应情况的内部报告,并未对外,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就其兄长刘建迪家庭申请低保和救助事宜,对被告的行为不服而信访,组织部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就此将了解的事情及被告对其兄长家庭及儿子刘奇伟所做的工作予以报告。在《回复》最后一段,原告认为有侵害其权利的词句,仅为写作的比喻手法,未向外传播、刊发,即便有不妥之处,影响很小,且在此后的报告也未再使用该词句,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原告此次住院治疗是属于人体生理机能的反应现象,与被告无必然关联。原告已年过70岁,此次治疗的病症完全符合老年人多发的病症,且住院治疗与拿到《回复》相隔1年有余,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依据。3、被告多次对刘建迪家庭进行医疗救助和慈善救助,其子刘奇伟也一直在享受低保政策。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对刘建迪进行救助的清单表、2013年芦淞区白关镇第二季度城乡住院医疗救助发放表、株洲市慈善总会“2012年金叶慈善卡”救助申请表、2013年9月16日领据一张、2014年1月26日收条二张、2015年2月15日领据一张、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2015年5月低保发放名单,拟证明被告对刘建迪家庭实施救助发放详情;证据3、关于刘建邓同志投诉被告有关问题向市“优提促”办公室的回复,拟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1月22日已向市里不同部门回复信访件不下7次,回复内容客观属实,不存在侮辱原告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两份证据:证据1、株洲市芦淞区信访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刘奇伟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审核报告》;证据2、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刘奇伟反映父母重病家庭困难要求解决低保和救助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存在侮辱、谩骂原告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8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做了大量工作,报告内容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对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的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2,认为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回复》的时间、内容均不一致;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4、5,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为原告手写证据,但经本院核对,对该证据记载的45个字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该证据为原告书写列明的费用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该份证据为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在株洲市芦淞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原告虽有异议,但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作出一份《关于刘建邓为其兄刘建迪家庭申请低保和救助信访件的回复》。被告在该《回复》中对原告为其兄刘建迪家庭申请低保和救助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在该《回复》的第四部分“对刘建邓为刘建迪家庭申请低保及补助补偿一事的补充汇报”中,被告使用了“其行为实属流淌‘文革造反派’之流毒,‘当今造谣派’之恶毒”的语句。之后,原告在中共株洲市芦淞区委组织部办公室领取了该份《回复》,认为其中部分内容对其构成了人格侮辱和政治侮辱。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上发表了《株洲芦淞区民政局的低保乱象》的文章,表述了《回复》中的部分内容,网络点击7700余次(被告针对该文发表回帖,表述了刘建迪家庭情况、救助情况及政策说明的内容)。2014年12月1日,原告突发脑梗死,住院进行治疗。另查明,刘建迪系原告刘建邓的哥哥,原告刘建邓意为其兄刘建迪家庭申请低保待遇。2013年11月20日,株洲市芦淞区信访局作出《关于李奇伟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审核报告》,称刘建迪夫妻年龄偏大且身体不好,但生活毕竟能够自理,夫妻育有三儿一女,虽说子女经济条件不一,但家庭年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作为法定的(被)赡养人的子女,有义务赡养老人,根据《株洲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刘建迪夫妇暂时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又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通过医疗救助、慈善救助、春节慰问等方式多次为刘建迪、刘奇伟家庭提供救助。同时,针对刘建迪二儿子刘奇伟家庭的实际情况,民政部门早年将刘奇伟家庭纳入农村低保救助对象,现每月享受低保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犯。现分析如下: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时,必须确定是否有损害名誉的行为,并且造成一定的影响。本案中,被告所作的《回复》在部分语句的措辞上确有不妥之处,与事实不符,与情理相悖。但该《回复》仅是被告向相关部门的内部情况汇报,未对外扩大影响范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回复》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湖南红网《百姓呼声》上发布文章《株洲芦淞区民政局的低保乱象》。被告虽对该文予以回应,但只表述了刘建迪家庭情况、救助情况及政策说明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书面认错,赔礼道歉,并发芦淞区委组织部、区卫生局、区信访局、株洲市商务局,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健康权、身体和精神伤害费10万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费、邮费、打字复印上网费用1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刘建迪夫妇应当享受低保待遇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刘建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粟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琼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