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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小平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平,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朱小平,居民。被告:周伟,居民。原告朱小平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平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周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借款3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周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周伟向原告朱小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小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周伟2013.5.20”。2013年5月22日,原告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新坝支行账户中取款135000元,加上证人林某向原告朱小平还款15000元,合计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伟。2013年11月25日,被告周伟再次向原告朱小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小平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周伟2013.11.25”。2013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新坝支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到被告周伟账户中(银行:江苏东台农商行安丰支行,账号:62×××86)。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新坝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转账交易单2份、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伟合计向原告朱小平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朱小平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账)。代理 审 判员 汤晓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