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群众。2014年10月7日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一驾驶津N号现代朗动轿车,拉乘酒后的刘回宁河县大北涧沽镇李庄村刘家的途中,二人在车内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一驾车行驶至大北涧沽镇中排干路时,王一发现车辆后侧车门被刘打开,王一未将车辆减速的情况下,刘从车上跳下后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一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被害人。2014年10月11日,王一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2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一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一驾驶津N号现代朗动轿车,拉乘酒后的刘回宁河县大北涧沽镇李庄村刘家的途中,二人在车内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一驾车行驶至大北涧沽镇中排干路时,王一发现车辆后侧车门被刘打开,王一未将车辆减速的情况下,刘从车上跳下后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一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被害人。2014年10月11日,王一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2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王二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一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铁审 判 员 靳加伏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增健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