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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张奇,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1-4层。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建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建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滦古路晒甲坨村街里与张勇驾驶的冀B×××××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险并报警,报险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现场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1190元,公估费4912.62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10102.62元。原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报险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我事故理赔款110102.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奇为其所有的冀B×××××货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6000元及附加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日止。2015年5月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建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滦古路晒甲坨村街里与张勇驾驶的冀B×××××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险并报警,报险公司派员勘查了现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现场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1190元,公估费4912.62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10102.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书、王建材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未超保险限额。但原告请求公估费4912.62元明显过高,酌情给付3023.8元,施救费4000元明显过高,酌情给付2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奇保险金10621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7元,原告张奇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马贺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