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洪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陈某甲,务工。原告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臻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季宅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丁。婚后双方共同在青田县季宅乡黄放口村17号建筑了一间四层的房屋。原告为了家庭生活以及子女的抚养,向亲戚朋友借款15万余元。由于年轻无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仍然没有改善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判决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筑在青田县季宅乡黄放口村17号一间四层的房屋,原告应享受二分之一;4、判决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筑房屋、抚养子女而向他人借款的共同债务15万余元,被告应承担一半。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青田县季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生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事实。4、青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9月1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季宅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丁。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1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尊重及为家庭考虑,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夫妻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