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建勇与林建东、林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勇,林建东,林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徐建勇,无业。被告:林建东。被告:林利明。原告徐建勇诉被告林建东、林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建华、人民陪审员单苏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勇、被告林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建勇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息、保证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3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林建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林利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利明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告徐建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建东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利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建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林利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利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发生后,被告林建东于原告向其交付借款当日返回给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建东向原告徐建勇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属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利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林建东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徐建勇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林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林建东、林利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