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稳与张运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稳,张运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王稳。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苏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稳与被告张运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稳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太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银和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稳诉称:2014年6月28日16时07分许,被告张运银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市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向右驶入市后街西侧非机动车道靠边停车后,在开门时,车门与沿市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王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王稳在倒地过程中,遇顾志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市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苏E×××××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碰到原告王稳身体,造成原告王稳受伤、苏E×××××小型轿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运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稳和顾志峰不负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王稳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并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等。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33949.67元,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王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四被告依法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害(电动车)共计112380元;2、苏E×××××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苏E×××××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在本案中优先处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运银未答辩。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了一万元,对于原告的伤残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损伤在肩胛骨,肩关节的活动主要为肱骨头,关节盘,肩锁关节等组成,肩胛骨作为肩锁关节组成的部分,伤者在住院时医疗勘察中骨折在三角区,出院小结中,对活动有描写,活动略受限,不至于构成伤残,故对同济的司法鉴定报告不认可。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未答辩。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部分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照责任比例处理。其他答辩意见同太保昆山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07分许,被告张运银驾驶借用自车主吴培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市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岛丽园门前路段向右驶入市后街西侧非机动车道靠边停车后,在开启苏E×××××小型轿车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沿市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王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王稳在倒地过程中,遇顾志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市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苏E×××××小型轿车车头右前部碰到原告王稳身体,造成原告王稳受伤、苏E×××××小型轿车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稳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诊断费1526元,住院费33949.67元,共计医疗费35475.6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262.5元,事发后被告张运银垫付原告王稳3526元,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垫付原告王稳5000元。对该起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运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稳、事故当事人顾志峰不负责任。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稳诉诸本院,要求本院判令1、张运银、吴培连带支付原告王稳医药费339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等伤残鉴定后再主张);2、太保昆山支公司、人保昆山支公司、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苏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就上述原告王稳医药费索赔纠纷,本院于2014年年11月3日出具(2013)昆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三大部分:一、该判决书另查明部分载明“另查明:被告张运银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该起事故当事人顾志峰所驾驶苏的ZE368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其中无责任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二、该判决书在本院认定部分载明:原告王稳损失由被告张运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运银所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当事人顾志峰所驾驶的苏EXX**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稳在事故中受伤共用医疗费35475.67元,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王稳医疗费1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中非医保用药部分9262.5元由被告张运银负担,余款15213.17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赔偿。又因事发后被告张运银垫付原告王稳3526元,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垫付原告王稳5000元,故被告张运银另需赔偿原告王稳5736.5元,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另需赔偿原告王稳5000元。三、在判决书判决主文部分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银赔偿原告王稳损失9262.5元,扣除已垫付的3526元,余款57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稳损失10000元,扣除已垫付款5000元,余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稳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稳损失1521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4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王稳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与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稳因车祸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稳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诸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王稳住院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7月15日出院。除开前述本院(2013)昆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已裁决的医疗费外,原告另发生医疗费总计128元。原告王稳婚生一子王某,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王某XXXX年X月XX日生。涉及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宜,原告王稳主张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提供江苏省居住证一份和皖政(2015)5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文件,前者显示江苏省居住证系2014年4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签发;后者显示安徽省人民政府对户籍制度改革的当前政策,并未具体涉及原告本人户籍及暂住实际情况。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本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和暂住本地满一年的信息资料;到庭的太保昆山支公司和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两方表示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无异议。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和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均对原告伤残十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就其异议均未充分举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2014年年11月3日出具(2013)昆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对该起事故,原告王稳和顾志峰不负责任,被告张运银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对原告王稳损失由被告张运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运银所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顾志峰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等医疗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元35603.67元,其中35475.67元已经由本院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尚未处理的医药费为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元。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营养期为两个月的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的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80元。根据误工期限为六个月的鉴定结论,本院按本地区对应的职工最低工资1680元/月标准计算,为1008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考虑原告实际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认为该项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该项主张有据可凭,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最近一次统计的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核算为686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现原告未能提供居住本地满一年的暂住证据,本院据此按照最近一次统计的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的标准核算,根据王稳因车祸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项为29916元(149××××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儿子一人,抚养费为19954.60元。原告王稳儿子一人王某事发时满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之规定,结合原告儿子实际年龄、实际抚养人人数,按照最近一次统计的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的标准核算,该项为10047(11820*17*10%/2)元。上述两项合计39963元(29916+10047)。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王稳伤势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此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62497元,具体分摊如下:一、被告张运银所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扣除先前已经赔付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太保昆山支公司尚存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同时,顾志峰所驾驶的苏EXX**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实际承担无责险赔付责任,扣除先前已经赔付的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元,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尚存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上述两款合计为121000元,太保昆山支公司与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分摊比例为10:1。现原告王稳涉及伤残赔付责任限额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共计损失为58343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此,太保昆山支公司与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各自实际负担数额为53039.10元和5303.90元。二、原告王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及鉴定费2520元四项合计为4154元(128+306+1200+2520),应由被告张运银一方赔付。因张运银一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条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部分赔付款均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另,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和紫金保险苏州分公司均对原告伤残十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就其异议均未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稳损失5303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稳损失530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稳损失4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王稳负担2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晓舟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