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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薛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薛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民,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立国,男,1959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薛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薛立国在原告赊购买农资,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一部分农资款,还余23113元未给,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2015年6月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此后原告催要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农资款2311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薛立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6月9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23113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营化肥、农具等生产资料的有限公司,2012年5月,被告薛立国从原告处赊购农资产品,农资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给付一部分,尚欠23113元未给付。2015年6月9日,被告对尚欠农资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元发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农资款23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退回189后由被告薛立国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