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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蒋伟、郑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蒋伟,郑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468号原告沈阳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一兵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明委托代理人刘华剑委托代理人秦达达被告蒋伟被告郑君委托代理人郑连伟原告沈阳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合公司)、蒋伟、郑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林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历贺、人民陪审员马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被告轩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达达,被告郑君委托代理人郑连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房地产公司诉称,第三被告以其本人和其亲属名义于2011年8月25日从原告手中购买原告开发的预售商品房(实际买受人为第三被告)因其资金有限未支付全款,故截至2012年3月31日拖欠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7,000,000元。2012年3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被告承诺替第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及违约金;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承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曾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原告在三被告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延长还款期限并撤诉,但三被告仍继续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8,872,675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欠款利息2,384,975元及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第一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依法判令第二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轩合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我方同意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对原告所述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有异议,和解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分三期向原告进行还款,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所以8,872,675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不是原告所称的2014年2月28日。之前两期的还款金额也应按还款期限次日计算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第一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被告蒋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郑君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郑君及其儿子郑晓萌等人向原告购买过商品房尚欠原告购房款700万元,郑君以郑晓萌名义购买的一块土地,后来将该块土地转让给轩合公司并交付给其使用,轩合公司没有支付转让款900万元,原告、郑君等人、轩合公司三方协商,郑君等人欠付原告的购房款700万元由轩合公司由其支付,以抵顶轩合公司欠付郑君的转让款,另轩合公司支付给了郑君200万元购房款。我方已经实际将郑晓萌(郑君儿子)的土地交付给轩合公司使用,虽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是由于轩合公司一直没有向本案原告支付相应欠款,所以为保证自身权益迟迟没有给轩合公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如果原告主张权利或实现其权利,我方同意按其约定内容将土地收回,在我方土地收回后同意履行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于该块土地在轩合公司使用期间,该块土地已经有附属物,只有在轩合公司将附属物清除后,我方才能收回土地,希望原告及轩合公司能够理解及配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郑君及其子郑晓萌等5人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共5处,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5月4日,原告与郑君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郑君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12套,总房款9,010,280元,郑君选择分期付款,购买当日即付定金1,510,280元,其余资金不足部分向原告借款分期偿还。郑君尚欠原告购房款7,500,000元,分两期偿还,于2011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3,50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4,000,000元。郑君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不应以任何发生纠纷为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郑君违约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按月2%收取违约金,时间不超过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后郑君并未偿还完毕原告全部购房款。2012年3月31日,郑君、郑晓萌(转让人甲方)与原告卓越房地产公司(受让人乙方)、轩合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拖欠乙方的房款及违约金共计7,000,000元,由轩合公司代为偿还;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乙方的债权共计7,000,00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丙方主张债权。甲方保证同时为丙方作此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该协议签订后,轩合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约定轩合公司欠卓越房地产公司7,0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结清全款,如果未按期偿还,按月2%支付违约金。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轩合公司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将轩合公司、郑君、郑晓萌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轩合公司、蒋伟(轩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君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各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轩合公司共欠原告本金利息共计8,872,675元,各方认可原告本次起诉所主张的债权,并承诺继续为实现原告债权而努力。原告自愿延长还款期限,同意轩合公司分三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还款金额为200万元;第二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还款金额为200万元;第三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还款金额为全部剩余本金利息;每期还款后先扣除相应的利息,多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本协议签订之日当期本金按8,872,675元计算,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轩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蒋伟同意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原告全部债权得到清偿。轩合公司、郑君双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不得以任何形式违约、反悔,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同时双方约定轩合公司和郑君还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协议从任何一方签字起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一旦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则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轩合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债务,轩合公司和郑君亦未用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故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欠据、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轩合公司、蒋伟、郑君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和解协议系基于被告郑君欠付原告的购房款,双方约定将欠付的款项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后将该债务转移给轩合公司。在轩合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原、被告各方于2014年5月10日重新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蒋伟、郑君各自对轩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款本金8,872,675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欠款利息2,384,975元及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第一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问题。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分三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现被告轩合公司一直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关于被告应偿还的数额问题。原告自认其主张的8,872,675元中,本金为7,000,000元,其余1,872,675元为利息,现原告将利息部分计入本金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轩合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本金为7,000,000元,同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872,675元。关于利息的给付期限及计算标准问题。各方在和解协议中确认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债务金额,且约定分期还款,每期还款后先扣除相应的利息,多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原、被告的约定内容的文义上理解,当事人约定的该利息是延期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且各方确认的债务金额的时间截止2014年2月28日,因被告轩合公司一直未还款,故被告轩合公司应自2014年2月29日起给付原告本金7,000,000元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二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分别约定被告蒋伟、郑君对轩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各自对轩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872,675元;三、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本金7,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蒋伟对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郑君对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45元,由被告沈阳轩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梅审 判 员  历 贺人民陪审员  马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冰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