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希军诉汪早平、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军,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汪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刘希军。委托代理人陈家麒,系原告亲友(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幼平。被告汪早平。原告刘希军诉被告汪早平、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才兵、人民陪审员付星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和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麒、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军诉称,被告汪早平向原告借款共50万元,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①被告汪早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②自2014年4月27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③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希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及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汪早平、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拖欠原告本息属实,但公司现无力给付。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汪早平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查证,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希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早平向原告刘希军借款500000元,2014年4月27日汪早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今借到刘希军币伍拾万元整,(月息按两分来计算,二0一四年柒月十五日之前,本息一次还清)借款人汪早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担保并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汪早平向原告刘希军借款的事实清楚,有汪早平出具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条上加盖了本公司公章为该笔债务担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早平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可对借款约定相应的利息,但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本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27日开始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早平偿还原告刘希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早平承担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汪早平、湖北盛达无机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飞审 判 员 殷才兵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