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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与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候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候宪,黄洁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沙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小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杰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龙潮村七区三巷*号****室。法定代表人:黄候宪,总经理。被告:黄候宪,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黄洁珍,女,195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佩娟,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月明,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候宪、黄洁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烨、陈杰华,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候宪、黄洁珍的委托代理人钟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多次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订购电线、电缆等产品。双方约定被告收货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交货,但被告收到货物之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通过核对其收货、财务等记录,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649858.3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拖欠货款数额再次予以确认,被告黄候宪作为“连带偿还人”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同意对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供拖欠原告货款1649858.30元,以及违约金494957.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黄候宪也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另,黄候宪对上述拖欠货款的担保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洁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黄洁珍依法应对上述拖欠货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49858.30元及违约金494957.49元;2、被告黄候宪、黄洁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3-4、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黄候宪、黄洁珍的身份情况;5、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多次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订购电线、电缆等产品,双方约定被告收货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等事实;6、询证函,拟证明2015年1月5日经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649858.30元;7、欠条,拟证明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拖欠货款数额再次予以确认,被告黄候宪作为“连带偿还人”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同意对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法院收费票据,拟证明经原告申请,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对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候宪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9、送货清单,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电线、电缆等产品。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虽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是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是银行利息损失。被告黄洁珍辩称:被告黄候宪承诺对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其个人行为,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的支付方是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候宪同意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之债,是待定之债,在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后,才是形成之债。担保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未得到答辩人追认,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候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洁珍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电缆给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2013年多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约定货到两个月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若供方不能交货,须向对方偿付不能交货或者退货部分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向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批供应了电缆,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货款未付清。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货款1649858.30元未付。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月26日立下《欠条》给原告,被告黄候宪作为“连带偿还人”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同意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此后,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候宪均未付款。诉讼中,双方确认最后一次交易在2013年12月28日,此后原告没有再供货给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是被告黄候宪、黄洁珍,被告黄候宪、黄洁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拖欠货款1649858.30元未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黄洁珍应否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应否支持。一、被告黄洁珍应否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货款的付款方是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洁珍、黄候宪虽是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以其资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洁珍、黄候宪作为公司股东,除非其自愿或因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其他法定事由,否则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15年1月26日,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立下《欠条》给原告,被告黄候宪作为“连带偿还人”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同意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候宪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付款方,其在《欠条》上作为“连带偿还人”签字,实际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本案中被告黄候宪所负的是担保之债,该债务的形成并非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洁珍不应对其丈夫所负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黄洁珍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黄洁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被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应否支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折算为利率是月利率3%,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合同亦约定了供方不能交货须偿付不能交货或者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的违约金。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违约责任是对等的,并非显失公平。合同双方作为从事商事交易的主体,应清楚知晓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并作出理性的预期判断,在从事商事交易过程中恪守合约,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货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3年12月28日,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在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649858.30元,若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计至2015年6月1日(起诉前一日),违约金为742436.24元。而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违约金494957.49元,其已主动大幅下调违约金,实际只是按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至2015年6月1日。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并不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来衡量,被告要求将违约金减少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94957.49元不但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且已主动大幅下调,该违约金并非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除须向原告支付货款1649858.30元之外,还应支付违约金494957.49元。被告黄候宪对上述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9858.30元;二、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4957.49元;三、被告黄候宪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8959元,由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黄候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