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盛忠慧、袁茂忠与尹朝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忠慧,袁茂忠,尹朝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保字第00089号申请人:盛忠慧,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申请人:袁茂忠,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尹朝旭,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人盛忠慧、袁茂忠因与被申请人尹朝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尹朝旭500万元银行存款、等值房产、债权或其他财产,申请人提供的保全线索为:1、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永芳商城1幢303室(所有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号);2、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宛家塘供电局宿舍A幢3单元202室(房地权证���房证字第××号);3、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春风小区康业大厦写字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尹朝旭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永芳商城1幢303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号)、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宛家塘供电局宿舍A幢3单元202室房屋(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号)、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春风小区康业大厦写字楼予以查封,保全财产价值5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尹朝旭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四十条��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