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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丰奎与周中祥、陈美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中祥,王丰奎,陈美庆,王伟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祥。委托代理人:倪振杨、倪雪冬,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奎。委托代理人:王国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才。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黎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中祥为与被上诉人王丰奎、陈美庆、王伟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丰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美庆系同村村民,被告陈美庆、王伟才系母子关系。被告周中祥租用了被告陈美庆、王伟才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南王店村3号的房屋办厂,并在该房屋前面的庭院搭建了棚屋。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美庆为配合政府的“三改一拆”工作,雇佣原告及同村村民朱邦华、王伟日,以每工150元的工价拆除该棚屋。当天下午12时10分许,原告不幸从棚顶跌落,当场昏迷,被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38天后初愈,并支出医疗费用60205.14元。经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在开颅手术后颅骨缺损面积达25平方厘米以上,日后需择期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综上,原告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雇主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受雇佣拆除违章棚屋并因此受伤造成七级伤残,被告陈美庆、王伟才、周中祥作为涉案违章棚屋的搭建者和共有人,应认定为共同雇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美庆、王伟才、周中祥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4523.14元。原告在庭审时明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鉴定,原告增加医疗费156.2元、交通费44.5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美庆、王伟才、周中祥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4723.84元。陈美庆、王伟才在原审中共同辩称:本案所涉的房屋是2011年11月17日由被告王伟才出租给被告周中祥的,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周中祥可在院子里搭棚;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中祥就在院子里搭建了竹棚。2014年3月16日,因为镇、村要求拆除竹棚,而被告周中祥不熟悉村里的人,就委托被告陈美庆帮其介绍一个人来拆除竹棚,后被告陈美庆找到原告并告诉其相关信息,之后由原告与被告周中祥自行商讨拆除竹棚的报酬;被告陈美庆没有参与拆除竹棚,拆除竹棚时也没有在现场,故原告诉称被告陈美庆雇佣原告拆除竹棚与实际不符。被告王伟才对拆除竹棚和原告摔伤的事情完全不知情。另外,从本案来看原告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美庆、王伟才的诉讼请求。周中祥在原审中辩称:我与被告陈美庆、王伟才签订租房合同时,他们同意我在院子里搭建竹棚办厂,并约定合同到期后竹棚归他们所有。2014年3月,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义乌市政府通知被告陈美庆、王伟才拆除竹棚,而我因拆除竹棚就无法办厂了,就与他们协商解除合同,他们表示同意并说竹棚由他们负责拆除但1000元租房押金不予退还,因此我对原告拆除竹棚一事并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陈美庆是把拆除竹棚的活以600元的价格包给原告做的,而朱邦华、王伟日是原告雇佣的,原告与被告陈美庆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陈美庆作为定作人没有赔偿义务。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拆除竹棚时爬到棚顶摔下受伤,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美庆、王伟才系母子关系。2011年11月17日,被告陈美庆、王伟才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南王店村的四间房屋和院子出租给被告周中祥用于办厂。同日,被告王伟才与被告周中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年8800元,三年共计26400元,先付1万元,余款16400元于2012年6月1日前付清;被告周中祥在院子建棚,被告王伟才应积极配合,三年后所建棚归被告王伟才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美庆、王伟才将房屋和院子交付给被告周中祥,后被告周中祥在院子里搭建了竹棚。因被告周中祥在向被告陈美庆、王伟才承租的院子里搭建的竹棚属违章建筑,相关职能部门通知被告予以拆除;之后,被告周中祥在由其出工钱的前提下,让被告陈美庆帮其叫人拆除该竹棚,被告陈美庆与原告联系并让原告前去拆除,同时讲好价钱为4工6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叫上朱邦华、王伟日一起前去拆除竹棚;中午12时许,原告爬到棚顶拆竹棚时,因脚踩的石棉瓦破裂,从棚顶摔到地上致头部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3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0015.14元(60205.14元-190元)。2014年11月19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障碍)与高处坠落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2014年12月9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所受外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今后需择期行左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具体治疗费建议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3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美庆、王伟才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目前有无智力精神障碍及与高处坠落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休息、护理、营养时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协商后,该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79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和金华天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78-1、037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留轻度智力损害及颅骨缺损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九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七级残疾;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医疗费用不合理为216.54元。被告陈美庆、王伟才因此支出鉴定费472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因配合重新鉴定的需要支出医疗费188.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6.2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周中祥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周中祥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在被告周中祥向被告陈美庆、王伟才租赁的院子里拆除竹棚时受伤的,故被告陈美庆、王伟才作为租赁物的所有人和收益者,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估计到爬到棚顶拆除竹棚的危险性,最后由于棚顶石棉瓦破裂摔到地上而导致自己受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周中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美庆、王伟才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美庆、王伟才、周中祥均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合理的医疗费59954.8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交通费20元/天×33天=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72元/天×60天=432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18年×40%=115963.2元、鉴定费4720元,以上合计195608元。原告受伤后构成七级伤残,其因侵权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依据被告周中祥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周中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中祥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364.8元(195608元×60%+12000元),被告陈美庆、王伟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60.8元(195608元×1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美庆、王伟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丰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9560.8元。二、被告周中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丰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9364.8元。三、驳回原告王丰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9元,原告王丰奎负担670元,被告陈美庆、王伟才负担145元,被告周中祥负担1444元。重新鉴定费4720元,由被告陈美庆、王伟才负担。宣判后,周中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王丰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上诉人与王丰奎之间没有任何接触,不存在雇佣的事实;上诉人亦没有与陈美庆协商或委托其雇佣王丰奎拆除棚子。王丰奎是由陈美庆雇佣,并由其支付报酬,陈美庆与王丰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二、即便上诉人与王丰奎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则双方系合同关系,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而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美庆、王伟才承担王丰奎合理损失的60%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丰奎辩称:对周中祥的上诉没有意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美庆、王伟才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诉人不是本地人,不熟悉本村情况,陈美庆是好心帮其介绍王丰奎前去拆棚。至于拆棚的具体事宜及工资等,均是由上诉人与王丰奎自行协商决定,陈美庆没有参与;拆棚时,陈美庆也不在场。同意上诉人要求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证明事发当天上午双方已解除了租赁合同,上诉人才搬走自己的物品。王丰奎质证认为:不清楚。陈美庆、王伟才共同质证认为:照片中看不出合同已解除、上诉人已搬离,反而说明当时棚屋还由上诉人在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照片仅反映棚屋的使用状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王丰奎、陈美庆、王伟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周中祥与王丰奎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涉案棚屋系周中祥所搭建,因“三改一拆”,该棚屋须限期拆除,而雇人拆除棚屋必然需支付相应费用,谁建由谁负责拆除更符合常理;结合佛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矛盾、纠纷登记表》、《调查记录》,和王丰奎一同拆棚屋的朱邦华等人明确陈述实际工钱是租陈美庆户房子的老板出的。因此,一审认定周中祥与王丰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周中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周中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周中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