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泉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阔清与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阔清,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谢阔清。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茂林。原告谢阔清诉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四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四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阔清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原告的海尔热水器及厨房电器。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12-31日间向原告付款;且违约方须支付1万元违约金。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达成《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441.5元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49441.5元及违约金1万元。被告通达四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甲方)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销售标的为海尔家电;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每月6-15对账,23-31日付款,以每壹自然月为壹结算期;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1万元。2015年3月27日,双方形成《对账函》,确认被告未付货款为349441.5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责任进行约定,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该合同履行,因此该合同除履行期限外相关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原告诉请给付并主张违约金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阔清给付货款349441.5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成都通达四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