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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刘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棒,王振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棒,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华,男,汉族,1980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广真。上诉人刘棒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棒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被上诉人王振华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孙广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振华在紫气大道中段城关镇集市贸易服务部综合楼二楼居住,刘棒在该综合楼一楼开办兴益钢木家具店。2014年7月22日17时13分许,刘棒的兴益钢木家具店起火发生火灾,致二楼王振华的部分物品烧毁。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兴宜钢木家具店西侧第一间和第二间店铺中间房梁下距北侧立柱南约3米附近区域,不排除室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鹿邑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对王振华的损失进行评估,王振华电器、家具设施部分损失为15917元、衣物部分损失为3600元、装饰装修部分为29331元,共计48848元。另王振华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审认为,王振华与刘棒系邻居关系,因刘棒的原因引发火灾,刘棒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棒赔偿王振华48848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刘棒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王振华承担。刘棒上诉理由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刘棒在原审开庭前申请延期开庭,并说明了理由,原审法院在没有给刘棒书面或口头答复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后,该案证据发生了变化,需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进一步查明刘棒兴宜钢木家具店失火原因,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径直判决,程序违法;公安消防部门的两份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专家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书均相互矛盾,不能认定火灾原因属于刘棒。被上诉人王振华答辩称:王振华的损失是由刘棒的兴宜钢木家具店失火造成的,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能够认定失火是刘棒家具店内的原因引起。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振华的损失是因刘棒的兴宜钢木家具店失火造成的,对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王振华请求刘棒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刘棒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刘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上诉人刘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