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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许秋云与殷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云,殷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许秋云。被告殷福民。原告许秋云与被告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云诉称:2013年2月6日,殷福民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殷福民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殷福民承担。被告殷福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殷福民向许秋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殷福民借许秋云100**元。2015年4月21日,许秋云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殷福民向许秋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许秋云可随时要求殷福民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许秋云要求殷福民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福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秋云借款10000元。如果殷福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福民负担。该款已由许秋云垫付,殷福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许秋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叶平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许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