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毛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52号原告:黎某,男,汉族,1946年10月21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毛某,男,汉族,1972年2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黎某与被告毛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某撤回对被告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