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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方杰诉被申请人王景丽变更监护权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甲,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张某甲,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申请人沈某某,女,195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李友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王某某,女,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人张某甲、沈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甲、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利,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甲、沈某某诉称,被申请人王某某系两申请人之子张某乙的配偶,张某乙已于2010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张某乙生前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生一女孩张某丙。自张某乙去世后,被申请人便离家出走,不再对张某丙尽抚养教育等义务,张某丙便一直由两申请人抚养照顾,且其已基本适应了随两申请人居住生活学习的良好环境。现申请将被监护人张某丙的监护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变更为申请人张某甲、沈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同意变更监护权为两申请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甲、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乙系两申请人之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原系夫妻。2010年3月9日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被申请人王某某外出,且于2015年4月17日再婚。张某丙(2009年5月12日生)系张某乙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之女,其父去世后一直由祖父母张某甲、沈某某照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虽系张某丙的法定监护人,但自张某丙的父亲去世后,张某丙一直由两申请人抚养照顾,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且两申请人有一定的经济条件,继续由两申请人抚养照顾并履行监护职责,更有利于张某丙的健康成长。因此,两申请人请求变更监护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今后,两申请人应履行好监护职责,积极为张某丙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共同将张某丙抚养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张某丙的监护人为张某甲、沈某某,由张某甲、沈某某对张某丙行使监护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涛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