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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翔纸箱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显利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翔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张显利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天津市津翔纸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杨津庄镇大堼上村。法定代表人苏福庭,经理。被告张显利,出生年月不祥。原告天津市津翔纸箱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显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翔纸箱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福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翔纸箱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以前,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纸箱。截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6600元。此后,被告承诺分两次还款,但被告一直未按期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46600元,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津翔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协议书1份。被告张显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显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纸制品制造加工业务。2013年3、4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定作纸箱,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全部货款。截止到2014年10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66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日还款8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余下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加工定作纸箱,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466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翔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466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翔纸箱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张显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