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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向鹏与被告贺敏泽、梁宇波、吕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鹏,贺敏泽,梁宇波,吕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张向鹏,男,1988年生,汉族,住河津市铝基地。被告:贺敏泽,男,40岁,汉族,河津市下化乡人。被告:梁宇波,男,1983年生,汉族,广东省人。被告:吕瑞东,男,36岁,汉族,河津市人。原告张向鹏与被告贺敏泽、梁宇波、吕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鹏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贺敏泽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由第三被告吕瑞东提供担保,并出具条据,第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粤X3Y9**奔驰车作抵押,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找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借故推辞,至今分文未归,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了被告贺敏泽及被告吕瑞东,但既未提供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又不能提供二人的详细地址及出生年月日,致使二被告不能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向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