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成秀与王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秀,王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王成秀,无业。委托代理人曾艳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生。原告王成秀诉被告王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艳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秀诉称,原告与被告妻子为多年同事关系。2013年年初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未按月足额支付利息,欠付2015年2月份利息4千元、3月份1千元、4月份2千元及5月份后的所有利息。现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拖欠的利息7千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华生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2分按月结算。被告王华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秀于2013年年初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王华生20万元,被告王华生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成秀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计算,按月结算,每月10号支付肆仟元”。事后被告王华生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月至5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华生向原告王成秀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答辩的权利。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王成秀可以催告被告王华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王成秀要求被告王华生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2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付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成秀的借款20万元及所欠的利息7,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723元,由被告王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忆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