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3号被告人张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向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纪华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20时许,魏某(已判刑)邀约向某某(已��刑)、张某乙(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甲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余岗居委会五组6号,由张某乙“望风”,魏某、向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持刀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祝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张某丙、徐某某六人进行控制,将刘某找回后,魏某及被告人张某甲当场对刘某进行威胁、殴打,并当场抢走刘某现金人民币780元和祝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诺基亚直板手机。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向某某、张某乙、徐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孙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祝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并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同案犯之前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洪斌审判员王旻代理审判员李晓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刘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