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本华与定远县吴圩镇西孔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华,定远县吴圩镇西孔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572号原告:张本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公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定远县吴圩镇西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孔繁勤,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献铜,农民,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张本华诉被告定远县吴圩镇西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孔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公胜,被告西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孔繁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献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华诉称:1998年10月30日,原定远县吴圩镇大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大付村民委员会”)为充抵上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原大付村民委员会并入被告西孔村民委员会,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偿付借款本息,并判决被告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孔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张本华提交的《借条》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故对该借款不予认可;2.原大付村民委员会曾为原告垫交农业税900元,如本案借款属实,应当将该900元扣除;3.原大付村民委员会并入被告村委会后,上级政府部门通知化解村级债务,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此时被告村委会已无力偿付。原告张本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本华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二份,证明:原大付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0月30日向原告张本华借款10000元。证据三,证人证言二份,1.证人魏某甲证明:为交农业税和“三提五统”费用,原大付村曾向张本华借款…欠条上“魏某甲”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借款时其担任大付村党支部书记,蒋某担任村长…因为借款是临时决定的,有的欠条没有加盖公章…后期自己不担任村书记了,张本华基本上每年都找自己催要欠款;2.证人蒋某证明:其曾担任原大付村村长。当时大付村为交农业税,经其手向张本华借款。1999年,其落选时,村里欠债务10万元左右,不少农民也欠村里钱,大概12万元左右,欠张本华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承诺每月支付2分利息,张本华经常找自己要钱。被告西孔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张本华举证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是原大付村几个村领导向原告张本华出具的,且未加盖公章,被告村委会现任村领导不了解情况。(三)对证据三,1.对证人魏某乙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2.因为是原大付村的事,时间太久,证人蒋某证言的内容是否属实,被告村委会现任村领导不清楚。被告西孔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仔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借条》与证人蒋某的证言,认证如下:该《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与证人蒋某、魏某甲的证言及原告张本华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从定远县吴圩镇镇政府调取了《大付村债权债务情况表》一份并当庭出示,证明:原大付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9日将其债权、债务情况上报至定远县吴圩镇镇政府,其中包括对原告张本华所负的债务9100元。原、被告双方对《大付村债权债务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本华系原定远县吴圩镇大付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大付村民委员会为垫交农业税等款项,多次向村民借款。1998年10月30日,原大付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蒋某、党支部书记魏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村借张本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2分,此据,大付村魏某甲、蒋某,98.10.30.”。后,原大付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份并入被告西孔村民委员会,原告因多次向原大付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村委会催要前述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大付村民委员会曾为原告张本华垫交农业税9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本华的诉讼请求。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大付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垫交农业税等款项向原告张本华借款10000元,并在《借条》上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大付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并入被告西孔村民委员会后,其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村委会承担,但被告村委会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西孔村民委员会的辩解。1.村民委员会对它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西孔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张本华提交的《借条》未加盖原大付村民委员会公章,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魏某甲、蒋某的证言,均能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原大付村民委员会垫交农业税或“三提五统”款项,另,原大付村民委员会虽未在该《借条》上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但在《借条》上签名的蒋某时任原大付村民委员会主任,系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魏某甲时任原大付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向其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与原大付村民委员会之间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大付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村委会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2.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被告西孔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大付村民委员会曾为原告张本华垫交农业税900元,要求从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中扣除。原告对此认可,故对被告村委会该辩解,依法予以支持。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西孔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大付村民委员会并入被告村委会后,上级政府部门通知化解村级债务,原告张本华未及时申报其债权,导致被告村委会现已无力清偿债务。对此,根据《大付村债权债务情况表》,2007年并村时,原大付村民委员会已将其债权、债务情况上报至定远县吴圩镇镇政府,其中包括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即原告未怠于行使其债权。被告村委会关于原告未积极行使债权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西孔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原告张本华返还借款9100元(本金10000元-垫交农业税900元),支付利息36679.07元〔自1998年10月30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4日开庭时,按照月利率2%计算,即(本金9100元×月利率2%×201个月)+(本金9100元×月利率2%÷30天/月×16天)〕,合计人民币45779.07元(本金9100元+利息3667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吴圩镇西孔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本华偿还借款9100元,支付利息36679.07元,合计人民币45779.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定远县吴圩镇西孔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