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莹莹与伊宏林、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莹,伊宏林,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程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745号原告:杨莹莹,女,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宏林,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立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波,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倩倩,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佳,系公司员工。被告:程林,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岳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家贵,系公司员工。原告杨莹莹诉被告伊宏林、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程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莹莹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倩倩、徐佳、被告程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莹莹诉称:2015年1月24日,在合肥市包河区当涂支路上,被告伊宏林驾驶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皖A×××××号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又导致原告与被告程林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牌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宏林、程林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程林已垫付5000元,伊宏林已垫付3000元,两个保险公司各垫付10000元。原告至今未治疗完毕。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贴费、交通费共计:32827.4元(已扣除各方垫付款),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伊宏林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责任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被告伊宏林、程林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药费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伊宏林没有从业资格证,我司在商业险中拒赔;如果能提供资格证,我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同等责任;医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应不超过800元。被告程林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无责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无牌车辆,也无驾驶证,不能确定是否是合法驾驶,应当减轻被告责任;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被告程林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我司和另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比例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7天;交通费同意30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9时50分,被告程林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当涂支路和昌都汇华府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当涂支路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车辆左前部与原告杨莹莹驾驶无号牌汽油机车沿当涂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后无号牌汽油机车又与被告伊宏林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当涂支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程林、伊宏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7491.41元(58217.41元-护理费726元),原告至今尚未治疗完毕。其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各垫付10000元,程林垫付5000元,伊宏林垫付3000元。另查,被告伊宏林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程林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信息查询档、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以及原告、到庭被告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林、伊宏林未遵守交通规则,未能安全驾驶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机车,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认定程林、伊宏林、原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事故责任比例为45%:45%:10%。程林与伊宏林应对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与伊宏林对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均要求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该两公司均未提供在保险单载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的免责条款,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费用不能免责。原告2015年1月21日-5月31日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7491.41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没有医嘱的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001.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各支付交强险内的200元(除各已支付的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38601.41元(59001.41元-10000元-10000元-400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17371元(38601.41元×45%)、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17371元(38601.41元×45%),剩余3860元(38601.41元×10%)由原告自付,程林、伊宏林垫付的5000元、3000元,相应予以扣减,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4571元(17371元+200元-3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2571元(17371元+200元-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莹莹14571元;给付伊宏林垫付款3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莹莹12571元;给付程林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杨莹莹负担139元,由被告伊宏林负担100元,被告程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