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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汤喜财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喜财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喜财,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喜财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喜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汤喜财在自家的绿豆地里投放拌有甲拌磷成份的玉米粒,2014年8月19日村民韩某甲放羊时候进入汤喜财投放毒物的绿豆地里致使羊被毒死8只,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人民币89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汤喜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喜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汤喜财在自家的绿豆地里投放拌有甲拌磷成份的玉米粒,2014年8月19日,被害人韩某甲放羊时,羊群进入该绿豆地里,致使羊被毒死8只,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人民币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汤喜财赔偿被害人韩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喜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孙某某、韩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据及被告人汤喜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喜财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汤喜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喜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汤喜财缓刑,本院予以采纳。经2015年8月14日审判委员会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喜财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