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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将官屯办事处固均店村的非法酸洗加工点,将洗钢管废酸水利用渗坑直接排放,对周围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经检测,排放的废酸水中含有酸、铅、砷、总铬等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达72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董某的证言,证实出售给朱某盐酸的情况;鉴定意见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固均店村陈某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证实朱某利用渗坑直接排放含有酸、���、砷、总铬等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的废酸水,严重污染环境,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达72万余元,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朱某排放废酸水现场的具体情况;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直接排放含有酸、铅、砷、总铬等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的废酸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