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67年5月1日,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个体,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人,无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鲁某某开发建设位于原集宁区焊条厂的某小区急需资金,经集宁区法院某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89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原告欠款,被告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96000元及利息322560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鲁某某2013年12月向满某借款150万元,满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0万元。后来,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该笔欠款仍欠7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7日。2、原告出示的借条是2015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给其重新打的借条,是70万本金及196000元利息的总和,落款时间写到2014年10月21日。3、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按照法律规定的2%计算,应付利息224000元。被告鲁某某的朋友姚某曾替被告给付原告支付利息7.5万元,故应支付利息14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案外人满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0万元,被告鲁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如到期未归还,利息按万分之十计算。后原告李某同意满某将债务转移给被告鲁某某,被告鲁某某直接向原告李某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4年元月7日,被告鲁某某仍欠原告李某借款7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鲁某某连本带利重新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款条,借款金额为896000元整。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利率按每月0.02元计算。被告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借款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鲁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元月10日原告李某给被告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2014年元月7日被告鲁某某欠原告李某的本金为7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鲁某某连本带利作为本金给原告李某重新签写借条,金额是896000元,其中利息196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姚某曾替被告鲁某某给付原告李某利息7.5万元的辩称,因证人证言是在庭后提供,且证人姚某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计息按月利息0.02元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至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9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林审 判 员 张国英人民陪审员 董瑞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