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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国前、汪杜娟、陈玉云、夏某某与孙守伟、高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前,汪杜娟,陈玉云,夏某某,孙守伟,高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夏国前(系死者夏雨田之父),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汪杜娟(系死者夏雨田之母),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陈玉云(系死者夏雨田之妻),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夏某某(系死者夏雨田之女),女,2014年10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玉云,系死者夏雨田之妻,夏某某的母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伟,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路口乡岳庙村**组。被告高继明,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高店乡余畈村下高湾组。委托代理人胡开友,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国前、汪杜娟、陈玉云、夏某某与被告孙守伟、被告高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前、汪杜娟、陈玉云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孙守伟、被告高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友、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17时30分许,夏雨田驾驶“力之星”二轮摩托车沿X0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200M(罗山县尤店乡朱寨组路段),追撞被告高继明顺向停驶的豫S262**号三轮摩托车尾部后摔倒在路面上,又遇被告孙守伟驾驶皖KH79**号车沿X009线由西向东驶来,孙守伟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左后轮碾轧夏雨田的头部,导致夏雨田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守伟和高继明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夏雨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守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购买有保险,被告高继明的车辆没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64128.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48345.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不清晰;共同侵权应按份赔偿,二车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孙守伟承担40%不合理;皖KH79**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合同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合理的损失;孙守伟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应增加扣除10%绝对免赔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正确,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守伟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我垫付30000元,应退还我。被告高继明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办理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我不承担责任,且我已垫付了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7时30分许,夏雨田驾驶“力之星”二轮摩托车沿X0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KM+200M(罗山县尤店乡朱寨组路段),追撞被告高继明顺向停驶的豫S262**号三轮摩托车尾部后摔倒在路面上,又遇被告孙守伟驾驶皖KH79**号车沿X009线由西向东驶来,孙守伟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左后轮碾轧夏雨田的头部,导致夏雨田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雨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守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继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60元。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领到被告孙守伟赔偿款30000元,领到被告高继明赔偿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守伟驾驶的皖KH7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0日-2015年2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玉云、夏某某虽为系农业人口,但2012年起,夏雨田、陈玉云一直在罗山县城关镇生活。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4391.45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收条、保单、定损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几个主要争议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雨田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守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继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96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夏雨田系农业户口,其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派出所和社区证明,说明其生前主要收入及生活状况均是以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为准,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即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4、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6个月标准计算,即1940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72.02元(15726.12元/年×17年÷2人)。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此事故造成夏雨田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0元。7、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承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死者夏雨田的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丧葬费: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72.02元;4、车辆损失9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共计666863.02元。因被告孙守伟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四原告先行赔偿11096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被告高继明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445903.02元(赔偿总额666863.02元-110960元-110000元)。由于夏雨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四原告向被告孙守伟、高继明只能主张余下损失的一半,即445903.02元×50%=222951.51元。被告孙守伟、高继明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孙守伟承担余下损失的50%的责任,被告高继明承担余下损失的50%的责任。因被告孙守伟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代孙守伟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应代孙守伟赔偿四原告111475.76元(222951.51元×50%)。因被告孙守伟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四原告100328.18元(111475.76元×90%),被告孙守伟承担11147.76元(111475.76元×10%)。被告高继明应当赔偿四原告111475.76元(222951.51元×50%)。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11288.18元(110960元+100328.18元)。被告孙守伟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147.76元。被告高继明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21475.76元(110000元+111475.76元),被告高继明已垫付40000元,故被告高继明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1475.76元(221475.76-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11288.18元。(四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孙守伟垫付的30000元。)二、被告孙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147.76元。三、被告高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1475.76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2元,四原告负担4131元,被告孙守伟负担2066元,被告高继明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