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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执字第006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旺胜、铜陵裕昌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旺胜,铜陵裕昌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字第00643-6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被执行人:胡旺胜,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执行人:铜陵裕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关于铜陵市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旺胜、铜陵裕昌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狮执字第0064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胡旺胜所有的皖G×××××、皖G×××××小型汽车各一辆并移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其中皖G×××××小型汽车由竞买人计敏(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8月12日竞买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胡旺胜所有的皖G×××××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坦文助理审判员  李 照助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跃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