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魏述生与陈栋、阿拉善盟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述生,陈栋,阿拉善盟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魏述生,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被告陈栋,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阿拉善盟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培弟,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额济纳旗居延镇古日乃路南人民银行对面。委托代理人许军,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述生诉被告陈栋、阿拉善盟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述生、被告阿拉善盟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述生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5年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0500.00元。被告陈栋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玉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栋达成的借款协议与被告玉城公司无关,是被告陈栋的个人行为。理由:首先,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三,被告陈栋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与公司无关;第四,原告给被告陈栋的借款并没有汇入我公司的账户。综上,原告与被告陈栋的借贷行为与被告玉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魏述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产生利息10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注:上述借款协议书的背面书写),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玉城房地产公司对以上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上我公司未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我公司不知道此事,借条是陈栋个人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农业银行的凭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玉城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魏述生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对证据一借款协议书,经被告玉城房地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借条,经被告玉城房地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凭据打印件,经被告玉城房地产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及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陈栋以玉城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15‰,即月利息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栋签订《借款协议书》,且被告陈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栋理应按约定偿还和支付原告的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魏述生提出玉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陈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借款与公司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被告陈栋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述生请求被告陈栋偿还和支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魏述生偿还借款10万,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05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00元,减半收取1255.00元,由被告陈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