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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莉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莉(曾用名蒋莉),女,侗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欧阳西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莉在贵定县火车站附近的出租房内贩卖150元毒品海洛因给罗喜帮时被当场抓获,并从罗喜帮处缴获疑似海洛因一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从陈莉处缴获毒资150元,疑似海洛因8包,经鉴定净重2.4克检出海洛因,疑似冰毒9包,经鉴定净重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麻古1包,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莉在其租住的贵定县火车站附近的出租房内贩卖150元毒品海洛因给罗喜帮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罗喜帮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并从陈莉住处收缴疑似海洛因8包,经鉴定净重2.4克检出海洛因,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9包,经鉴定净重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片,经鉴定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从陈莉处收缴毒资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莉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喜帮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陈莉供述,鉴定结论,指认、称量笔录,尿检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莉将毒品海洛因0.2克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4克、甲基苯丙胺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克,依照相关解释,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莉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正勇审 判 员  朱家宏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