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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伟、高玲等与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高玲,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高玲,女,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94322-3。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乐,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刘伟、高玲诉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诉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为本案应当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涉案房产位于我院辖区,且本案不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情形,故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岚人民陪审员 何 苗人民陪审员 马卫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