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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方相旗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相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相旗,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任上蔡县万象中学董事长,住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2014年5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相旗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相旗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骗取贷款罪为筹集上蔡县万象中学的建设资金,被告人方相旗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4月20日与河南中州运输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签订虚假的《产品订购合同》,并于次日骗取首付2000万元的虚假收据。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方相旗使用伪造的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产品订货合同》、首付2000万的收据等虚假材料以上蔡县安通公司增加营运车45辆为由,向上蔡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万元。2012年6月26日,上蔡县农村信用社将该笔贷款转到河南中州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账户,之后又转到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账户,其中一部分用于归还借款。该笔2000万元贷款,于2013年6月23日归还完本息。(二)、诈骗罪2012年6月2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与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办学合同书,由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投资创办上蔡县万象中学,上蔡县人民政府负责修筑通往学校大门前的临时施工进料路等。2012年8月8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虚构上蔡县万象中学临时道路长度、宽度和厚度,骗取上蔡县建设局设计室设计的长696.63米、宽8米、厚1米的周上公路至万象中学临时施工道路图。2012年9月3日,上蔡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根据该施工图出具建设工程预算书,临时道路工程预算造价为800067.09元。同年11月份,上蔡县万象中学临时施工道路修建完工,被告人方相旗实际支出32万元修路款。后被告人方相旗隐瞒修建该“临时施工道路”实际花费32万元的事实真相,骗取上蔡县财政局两次拨付修路款800067.09元。针对上述(一)、(二)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相旗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人民币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相旗辩称,1、其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蔡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没有使用虚假的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其找上蔡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武某办的,上蔡县工商局在电脑管理系统中查询不到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是上蔡县工商局内部管理问题,其确实不知道。贷款的目的是为了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后来购车未成,其把该笔贷款用于上蔡县万象中学建设。该笔贷款他于2013年6月23日已将本息全部还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按照法律其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其愿承担法律责任。2、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万象中学是上蔡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上蔡县人民政府有义务修建一条临时施工进料道路。临时施工道路经上蔡县城建局设计室设计,上蔡县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预算,预算金额800067.09元。工程款的划拨是经过县主要领导签字批准的。其将该修路工程承包给其外甥刘某1施工,并给付刘某1工程款76万元,下余4万元保证金未支付。至于修路工程是否合格,实际造价多少钱,其不是搞工程的,也不懂。但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工程款,不应按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方相旗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1、被告人方相旗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6月29日在上蔡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该笔贷款被告人方相旗已于2013年6月23日还清本息。2、方相旗该笔贷款不存在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以及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总之,被告人方相旗经办的该笔贷款,不存在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运证等行为,且提供了合法、真实、有效的担保,并已归还本息,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方相旗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方相旗没有非法占有道路工程款的目的。2、方相旗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上蔡县人民政府更没有因为方相旗的行为陷于错误认识,划拨临时修路款800067.09元。3、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临时道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工程造价为128598.45元以及驻马店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上蔡县万象中学临时施工道路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委托主体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机关。其次,鉴定机构的执业类别是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而不是公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其没有该项鉴定的资质。同时现场勘验时也没有通知修路方参加质认,不客观不真实。经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方相旗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签订了产品(汽车)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从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购买客车45辆,总价格4180万元。首付2000万元,下余2180万元提车时一次付清。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方相旗使用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之名以购买客车为由,由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及XX(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大学生村官)、李慧强(上蔡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方芳(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职工)作担保从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当日该笔贷款拨入了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账户。该笔贷款用途是购买客车,此款必须在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的监管下作为受托支付方按方相旗提供的购车合同转入卖方客户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而经被告方相旗之侄儿方某2办理,将该2000万元贷款转入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致该公司购车合同上的售方客户不一致。2012年7月3日。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又将该款转回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后方相旗将其中的500万元借给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一部分用于归还借款,下余部分投资到被告人方相旗等投资建设的上蔡县万象中学。该笔2000万元贷款,被告人方相旗已于2013年6月20日本息清偿完毕。另查明,方相旗贷款时提供给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号为,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营业期限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及方相旗办理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该公司委托审计贷款验资报告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号为411722001010168,注册时间为2011年7月3日,营业期限2011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1日)在上蔡县工商局电脑管理系统内均未发现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号、411722001010168)在该局登记注册。同时,被告人方相旗无提供其贷款时提供的注册号营业执照的原件,注册号的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与被告人方相旗的身份证号码相一致,但与上蔡县工商局该年度正常的注册号相比较多出“3”位数,且该正、副本中,正本的法定代表人为“方相旗”,副本的法定代表人为“方向旗”。方相旗贷款时提供的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编号4117223001247)办理时间为2011年5月2日、期限为2011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而侦查机关在上蔡县运管所调取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编号为4117223001247)发证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证件有效期至2011年4月23日,业户名称为上蔡县安通长途客运站。被告人方相旗无提供与该副本业户名称、办证时间、有效期相同的该经营许可证正本原件。同时查明,被告人方相旗办理贷款时提供的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出具的2012年4月21日首付2000万元购车款收据是虚假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相旗2013年1月30日的供述,他在上蔡县农业局东侧办一个学校,学校的名字是万象中学,这个学校是上蔡县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是他和拿加大天宣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建设的一个学校。他在建设学校时资金不足,他就向上蔡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但是以建校为理由去申请贷款贷不出来,因为当时用地等手续还没有办齐,他就以车队更新车辆为理由申请贷款2000万元。他去郑州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找到当时的经理张某,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写明购车四十五辆,合同金额是4180万元。他以购车为由向上蔡县农村信用社客户部申请贷款。他向信用社提供了购车合同,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资料,担保公司上蔡县恒顺农机公司的资料等,他又找了三个人作担保,2012年6月29日上蔡县信用联社批下来该笔2000万的贷款。签订购车合同就是为贷款用的,公司就没有准备换车。他现在经营的原老方车队没有经营资格,就挂靠到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自己实际没有注册公司。但为了公司间转款方便同时也想经营短途运输,就注册了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该笔2000万元的贷款批下来转到安通公司账户上后,他就把这笔钱转到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帐上了,几天后,该笔款2000万元又被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给安通公司转回来了。他将该款借给担保公司上蔡县恒顺公司500万元,又还了原先借的几笔账,下余款投资在万象中学建设方面了。2、被告人方相旗2013年5月31日、2014年6月9日、6月18日的供述,他贷款的用途就是为了公司换车,后来河南中州集团公司增加线路的事没有弄成,他就把贷款2000万元投资到万象中学方面了。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找上蔡县工商局工作人员武某办的,申请贷款时用的营业执照与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时存档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号不一样,发证日期也不一样,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河南中州运输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预付购车款2000万的收据是他向该公司骗取的,该收据原件他扔了。3、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万象中学的总经理,2012年方相旗贷款的事他知道。2012年他们开始建设万象中学,后来股资方不参加投资了,资金不足,他们就申请贷款,用筹建万象中学的理由申请贷款没法办,就以更换车辆的理由去申请贷款,实际贷款用于建设万象中学上面了。购车合同他不知道谁与河南中州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也不知道2000万元预付款收据的事,贷款全部用在万象中学建设上了。4、证人郭丛笑、胡某、闫某、方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6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从上蔡信用联社贷款2000万元,6月29日在上蔡县信用联社监管下按购车合同以受托支付方式汇入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2012年7月3日,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又将该笔款2000万元转回上蔡安通客运有限公司。5、证人武某证言,证明他本人于2001年至2007年在工商局车辆管理所工作,方相旗所在的车队车辆很多,他记得方相旗去申请办理过若干营业执照,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方相旗提供的有办证材料,当时工商局电脑系统正在完善,一部分材料没有录入系统,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在系统上无法查询到。2011年下半年由于该局改革时搬家部分档案已丢失。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经理以及其公司与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的情况。7、书证,2012年6月26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与上蔡县信用联社的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贷款数额2000万元、期限为1年、担保方式。8、书证,河南恒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验资报告、担保合同以及担保人XX、李慧强、方芳的证言及其担保承诺书证明,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在上蔡县信用联社贷款2000万元由他们担保以及身份情况。9、书证,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6月29日,7月3日在上蔡县农村信用联社南环分社的账户存取款凭证及交易情况,2012年6月29日客户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支付通知单、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2012年6月26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从上蔡县信用联社贷款2000万元到账及转账的情况。10、书证,被告人方相旗贷款时提供的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审计贷款验资报告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方相旗于2011年手中有两个不同的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办证时间不同,注册号不同。11、书证,上蔡县工商局注册股2013年1月7日证明,“经查我局登记系统未发现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号411732219403049155)在我局登记注册。”;2013年10月20日,上蔡县工商局证明,“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于2011年上半年在该局车辆管理所已登记注册。由于本年机构改革,该局下半年搬家,部分档案已丢失。”12、书证,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的证明,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交首付2000万元定金及任何款项。13、书证,被告人方相旗贷款时提供的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一份,该证号为豫交运管许可上字第4117223001247号,证件有效期:2011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上蔡县公安局在上蔡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供的豫交运管许可上字第411722300124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显示,业户名称,上蔡县安通长途客运站,证件有效期为: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14、书证,上蔡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2013年6月20日)证明,被告人方相旗于2013年6月20日已将贷款2000万元本息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骗取贷款事实,被告人方相旗没有向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预付定金2000万元,而在申请贷款时向上蔡县农村信用社提供预付金2000万元的收据;被告人方相旗贷款时提供的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号),其注册号与注册号所代表的公司行政区域、性质不一致,且正、副本中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一致;被告人方相旗贷款提供的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编号4117223001247)与上蔡县运管所存档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编号4117223001247)相对照,业户名称、发证时间及有效期限均不一致,且被告人方相旗又提供不出该许可证原件;被告人方相旗贷款后为脱离金融机构对贷款用途的监管,将2000万元购车贷款汇入从事客运经营的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账户,而不是按合同要求汇入售车方--河南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后该款被转回后投资于万象中学建设。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方相旗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骗取金融机构信任而取得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二)、诈骗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方相旗以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蔡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投资办学合同。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上蔡县人民政府负责通往学校门前的公路、污水排放管网建设及电力设施的架设,架好800KW变压器一台,保证学校用电。当时学校(上蔡县万象中学)选址是一片可耕地,没有施工道路,由于急于建校,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方相旗之兄方某1找到原上蔡县建设局设计室对临时施工道路进行了设计,设计图纸为:长696.63米,宽8米,厚1米(其中碎石20㎝、砖渣30㎝、灰土50㎝三层结构)。2012年8月10日上蔡县万象中学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呈请了关于修建临时施工道路的请示报告,请示报告上显示,施工道路总长696.93米,路宽8米,砰石、砖渣、灰土结构,预算价80万元,修路租地和赔偿青苗费用6万元,共合计费用86万元。县有关领导同意修路,但要求有关部门尽快核算。上蔡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出具建设工程预算书,预算金额为800067.09元。2012年9月6日,上蔡县万象中学向县政府报告申请关于拨款修建临时施工道路,申请政府按照财政预算价的数额按年度分两批拨款给万象中学。次日,县领导签字“同意,请核办”。后万象中学拿着领导签批的手续到县财政局综合股要求拨款,该股负责人认为该工程没有招投标不予办理。2012年9月29日又经县主要领导在拨款报告上签字“同意列支”。2012年11月,被告人方相旗将修建该临时施工道路的工程交给其外甥刘某1施工,当年11月底竣工。上蔡县财政局于2012年12月12日拨给上蔡县万象中学40万元,2013年1月29日将下余的400067.09元拨付完毕。后被告人方相旗分次支付刘某138万元,另扣保证金4万元。另查明,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此事立案查处期间,2013年9月4日,驻马店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对上蔡县万象中学临时施工道路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长度479.6米,宽平均5.47米,厚平均0.337米+石屑封层。各项数据均不符合图纸要求。该报告不显示检测时有道路施工方等见证人到现场质认。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公司依据驻马店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数据提出鉴定意见:该鉴定工程造价为128598.45元。该公司的执业类别是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被告人方相旗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9日向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两次各退款10万元。后该案经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上蔡县公安局办理,被告人方相旗于2014年5月12日向上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退款28万元。同时查明,上蔡县万象中学民办学校办校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其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审批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建设项目名称为上蔡县万象学校,建设单位名称为河南中州集团上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方相旗外甥刘某1出生于1987年10月5日,系上蔡县蔡沟乡东头村村民。刘某1无修建道路施工资质,其建万象中学临时施工道路时,被告人方相旗未向其提供道路施工图纸,竣工后未进行验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相旗2014年4月26日、5月8日的供述,他是上蔡县万象中学的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万象中学是县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投资办学合同书。按照合同规定,政府负责通往学校门前的公路、污水排放管网建设及电力设施的架设。当时学校选址是一片可耕地,原先是一条简易的生产路,无法运送建筑材料,由于急着建校,他们就打报告申请先修建一条通往万象中学的临时施工道路,该道路是2012年8月8日经上蔡县建设局设计的图纸。2012年9月6日,万象中学向县政府申请关于拨款修建临时施工道路的报告,当时县政府领导签字同意拨款了,两次共拨款800067.09元。修建临时施工道路他承包给他外甥刘某1干的,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12年11月20日竣工,通过核算给付刘某1工程款76万元,下余4万元保证金至今未给付。刘某1打的有收款收据。2013年上蔡县纪检会多次找他及其相关人员调查此事,他第一怕影响办学,第二怕产生负面影响,就分两次退给纪检会20万元。他对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工程造价款128598元有异议。一是临时施工道路是县建设局设计室设计的。二是工程他承包给刘某1了,签订的有合同书,已支付工程款76万元有刘某1的收据。至于刘某1实际支付工程款多少,利润多少,工程是否合格他不是搞工程的,他也不懂。他对上蔡县纪检会对刘某1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刘某1向纪检会陈述的“方相旗仅给他工程款38万元,工程合同及76万元的收据是在纪检会初步调查时补签的”是虚假的,是刘某1说瞎话。2、证人方某12014年4月28日证言证实,修建了万象中学临时施工道路是方相旗具体负责的,图纸是他找上蔡县建设局设计室设计的,修路是2012年先垫资修建的,后来县政府拨的款,拨多少他不知道。修建款的账目都由方相旗负责,与万象中学的投资账目无关联。3、证人开某2014年4月25日的证言证实,他是2013年9月1日应聘到万象中学任会计的,任职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万象中学的管理人员聂全民给他两张票据,一张是40万元、一张是40.6709万元,老聂说是县财政局拨给万象中学的修路款,专款专用,让他先把该两张票据保存着,他没有入到万象中学的账目中。关于该两张票据的有关支出情况,他不知道,他听老聂说过有一张76万元的支出票据在方相旗那儿放着哩,他没有见过。4、证人赵某2014年10月13日证言证实,他在上蔡县建设局设计室工作,2012年8月,方某1找到他,让他帮忙为万象中学设计一条临时施工道路图纸。他向其主任代海陆请示同意后,就按照方某1说的长、宽、厚大致数据,给他们设计出了那条临时施工道路图纸,他也没有去实地勘察。5、证人刘某12014年4月4日,4月24日,4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12年修建上蔡县万象中学临时施工道路是他帮其舅舅方相旗修的,当时没有签订合同。2012年11月1日的合同书及76万元的收据是2013年7月份纪检会调查时补的,修路时他也没有见过设计图纸。修这条路方相旗共付给他32万元,他还给万象中学修一条环校路,修该条环校路方相旗给他6万元,合计修路款38万元。关于2014年3月26日的承包修建万象中学临时施工道路情况说明,是聂全民让他签的字,因为亲情关系,我也没有看上面的内容,就签名了。6、证人刘某22014年4月25日证言,证实其是万象中学聘用的出纳,经他的手由方某1签字批准从万象中学账上支付刘某1拉围墙及修环校路款3万元整,该3万元款与方相旗给付刘某1修学校前临时施工道路无关。7、证人刘某1提供的与被告人方相旗于2014年4月初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电话记录内容显示,方相旗:你说总共给三十几万?刘某1:总共是给十万,十万,五万,五万。方相旗:总共不是三十九,就是三十七,我记得那个谱,是么?刘某1:不是三十七万,都是三十八万。方相旗:不到四十万块钱。刘某1:是的呀,我给你说舅,不讲你给我三十七万也好,三十八万也好,都给四十万也好,我只是,不是说咱爷俩讲钱哩。我意思是说这事出来了,最起码都是说您孩子乖给你担着这个事,您孩子乖也认。但是,因为二舅,这个事不是您自己的事,我说的意思你应该明白,如果老大(方某1)给我翻开脸了,光说你给我打的有条,这七十六万元的条是以我的名义打的不是。我说,舅,这个话,我咋说呀,我要说没拿,这黑纸白字,那上面写的都有。(嘟嘟嘟…来电铃声),如果我认,舅,你应该知道,俺三个、俺四个,一个人分两三万元,我自己担着,但是我还是那句话,舅,如果是为你担着,我认。但是你要我给俺大舅担着,我绝对不给他担着…。8、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公物证鉴字(2014)288号)鉴定意见:1,检材1中被称为“舅”(音)说话人是方相旗。2,检测1中自称“军朋”(音)说话人是刘某1。9、书证,上蔡县人民政府与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投资办学合同书证明,修建万象中学门前的道路是县政府的合同义务。10、书证,2012年8月10日上蔡县万象中学关于修建临时施工道路的请示报告,该报告证实,修建临时施工道路是经过上蔡县政府有关领导签字批准的。11、书证,上蔡县建设局设计室于2012年8月8日设计的上蔡县万象中学临时道路施工图,该图显示总路总长696.93米,宽8米,厚1米(灰土0.3米,砖渣0.5米,碎石0.2米)。12、书证,上蔡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出具上蔡县万象中学临时道路建设工程预算书,证明工程造价800067.09元。13、书证,上蔡县万象中学2012年9月6日关于申请政府拨款修临时施工道路的报告,该报告证实,县政府及财政局主要领导于2012年9月29日签字同意按财政预算价的数额按年度分两批拨给万象中学,第一批拨40万元。14、书证,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汇凭证两份,证实2012年12月12日财政局向万象中学拨款40万元,2013年1月29日拨款406709.00元。15、书证,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关于刘某1签名的承包修建万象中学临时施工公路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显示,他于2012年11月份与万象中学签订了修建万象中学临时施工路的合同,没有走招标程序。修路时正逢西上高速引线公路在修,原材料涨价,再加上填沟和当地老百姓阻挠停工等修路造价较高,修路竣工,校方拨付工程款76万元,保证金4万元至今未付。原先公安机关询问他时,他对方相旗意见较大,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与事实出入较大。16、书证,刘某1于2013年9月17日从万象中学领取修建围墙及周围道路费用3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刘某1从万象中学领取修环校路款的事实,该3万元与方相旗支付的路款无关。17、鉴定意见,2013年9月4日,驻马店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对上蔡县万象中学临时施工道路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长度479.6米,宽平均5.47米,厚平均0.337米+石屑封层。各项数据均不符合图纸要求。18、鉴定意见,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9月2日该公司受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对上蔡县万象中学临时道路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依据驻马店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数据提出鉴定意见:该鉴定工程造价为128598.45元。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显示,“证号为0000191762,名称:上蔡县万象中学,负责人:方某1,有效期:筹建期三年,发证日期:2012年9月1日。”20、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显示,“证号为民证字第1174号,名称:上蔡县万象中学,法定代表人:方某1,发证日期:2013年2月5日”2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显示,“选址号为411722201100024,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建设项目名称:上蔡县万象学校,建设单位名称:河南中州集团上蔡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诈骗事实,上蔡县建设局设计室设计的施工图、上蔡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预算报告书、上蔡县农村信用社转汇凭证、证人刘某1、方某3、开某、刘某2、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被告人方相旗实际骗取公共财产多少元?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刘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方相旗给付其工程款38万元,其中包含为万象中学修环校路工程款6万元。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刘某1与被告人方相旗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及录音鉴定,在录音中,被告人方相旗认可给付刘某1修路工程款,不是37万元,都是39万元,不到40万元。录音资料与证人刘某1的证言能够印证被告人方相旗分次给付刘某1修路款共计38万元。刘某1证明该38万元,其中包含为万象中学修环校路工程款6万元,但证人方某1、刘某2的证言及刘某12013年9月17日的领款条证明刘某1为修环校路从万象中学领款3万元,与方相旗给付刘某1的修临时施工道路款无关。故刘某1关于其领取工程款38万元包括修环校路款6万元的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刘某1证言、手机通话录资料及录音鉴定,证实了被告人方相旗提供的2012年11月1日的合同书及76万元的收据是2013年7月份上蔡县纪律检查部门调查时补签的,故该合同书及76万元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驻马店市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时无施工方人员在场,缺乏客观性。鉴定单位鉴定的工程造价128598.45元,但其建筑工程鉴定业务范围与所鉴定的道路工程不符,属超范围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考虑工程建设的客观情况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被告人方相旗已实际给付工程款38万元、应给付工程保证金4万,合计42万,骗取公共财产(800067.09-420000)=380067.09元。公诉机关另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方相旗身份的基本情况。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万象中学向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缴款壹拾万元整。2014年5月9日,万象中学向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缴款壹拾万元整。3、河南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显示2014年5月12日方相旗向上蔡县公安局退赃贰拾捌万元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相旗以欺骗手段,使用伪造的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贸易分公司首付2000万元购车款的收据等虚假材料,假借购车的名义骗取贷款2000万元并改变贷款用途,其行为严重干扰了金融机构正常信用管理体系,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方相旗在修建万象中学临时施工道路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亲属施工,未向施工方提供上蔡县建设局设计的道路施工图纸,工程竣工后又未进行验收,隐瞒应实际支付工程款42万元的事实,骗取公共财产800067.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相旗犯骗取贷款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相旗诈骗数额为48万元,证据不充分,应以庭审查明的380067.09元确认,且属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方相旗辩称其没有使用虚假的上蔡县安通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更新车辆,后来购车没有购成,其把该笔贷款用于上蔡县万象中学建设方面,其主观没有故意改变贷款用途,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相旗不存在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以及通过向银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方相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而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相旗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相旗在贷款到期前已还清本息,且诈骗犯罪存在其他因素并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相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相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方相旗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方相旗违法所得38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连成审 判 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百度搜索“”